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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江中山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江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支行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8万元用于购买小型轿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起至2017年8月止,每月25日前还款,每月还款额为5000元/月。同时《分期付款合同》还就被告违约还款应承担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应提前全额归还透支款项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4年7月29日被告将其名下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多次违反《分期付款合同》还款约定,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160元,利罚息及滞纳金939.6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4日借款本金165160元、利息939.66元,合计166099.66元,承担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苏L×××××大众牌小型轿车,有权行使抵押权,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910元及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王**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分期付款贷款金额为18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为36期,每期还款500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被告应在分期付款帐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银行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超限费等;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分期付款期间,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帐户;《中**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银行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本合同附件。《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的,贷款人对透支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刷卡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u003d上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本期账单透支余额*10%)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分期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王**以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xxxxxxxxxxxxx、车牌号为苏L×××××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分期付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被告王**以指定的牡丹贷记卡刷卡借款18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按期还款,陆续出现拖欠,至2015年3月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65160元、利息(含罚息、滞**)939.66元,合计166099.66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了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代理费为9910元。

上述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牡丹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车辆抵押登记信息、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帐户余额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刷卡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将未还款项全部转为信用卡透支,并追索透支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如不能及时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江中山支行截止2015年3月4日的借款本金165160元、利息(含罚息、滞**)939.66元,合计166099.66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按原《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滞**)。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山支行律师代理费9910元。

三、如被告王**逾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限公司镇江中山支行有权以王**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FVXXXXXXXXXXXXXX、车牌号为苏L×××××的大众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746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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