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与江苏润**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杭**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润**司委托代理人王*(第一次)、蒋**(第二次)、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二华诉称,2013年9月,原告在丹阳市丹**商务宾馆二楼施工时被被告的混凝土泵车管子砸伤,随即,原告被送至丹**民医院治疗。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束后,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149540.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本被告是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并无泵车,因此,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

被告兴**司辩称,本被告的车辆未对原告造成侵害,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起诉。首先,原告主张本被告的车辆对其造成侵权应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二,在证人证言陈述中已明确说明当时是报警的,并且警察到现场拍了照片,证人还在笔录中签字,因此,原告应提供上述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即使存在侵权,也不应由本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也未尽到谨慎的义务,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第四,关于赔偿的数额,本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许**、蒋*、朱**等人在丹阳市丹金路九房段云龙水表厂内一工地做工,该工程由兴**司的苏L×××××号混凝土泵车运送混凝土至工地,并向二楼输送。杭**等人在二楼扶住混凝土输送管向所需位置进行输送,由于泵车操作人员在一楼进行操作,泵车输送管顶端的管子突然甩动,击中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即被送至丹**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10月26日出院。事发当天下午即2013年9月23日15时许,原告的妻子杨**向“110”报警,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民警杭**等到现场出警处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反映,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杨**的丈夫杭**和工友朱**在丹金路二楼施工时被混凝土泵车管子砸伤,人已送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正在协调中。嗣后,叫原告前去做工的张**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其余损失未能得到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及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意外伤害致颅脑损伤,其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为149540.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证人许**、蒋*的证言、诉讼中形成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37336.44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总计为36889.94元,扣除7000元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9889.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12元(18元/天×34天),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确认为8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2),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180元/天×150天),本院核定为18000元(120元/天×150天)。

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28093.94元。从本案的事故成因来看,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泵车输送管顶端的铁管突然甩动击中原告的头部,无论是操作失误还是机械故障所致,均应由泵车的所有人兴**司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兴**司赔偿其损失128093.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兴**司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的泵车所造成的,但事故发生时在场一起做工的目击证人许**、蒋*均证明系被告的苏L×××××号混凝土泵车所造成,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系被告的该辆混凝土泵车造成本次事故,故被告兴**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兴**司另主张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原告等人是扶着输送管顶端的铁管输送混凝土,这本身就是原告等人的工作内容,但铁管突然甩向原告头部,原告猝不及防被击中头部造成颅脑受伤,故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各项损失128093.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元,鉴定费4829.6元,共计5913.6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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