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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造厂与王**、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金利织造厂(以下简称金利厂)诉被告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绸**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绸**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凌**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绸**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利厂诉称:被告绸**司于2013年6月至8月向原告购买布料,合计总价款为1067587.32元。被告绸**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仅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绸**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1份对账单,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057587.32元。此前两天,被告王**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1份欠款凭证,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05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被告王**这一行为,实际系自愿承担被告绸**司的上述货款的还款义务。但上述货款在被告王**归还30000元后,余款10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绸**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上载明其结欠原告货款1050000元,其中2014年3月份、4月份、5月份每月支付50000元,从6月份开始再做计划。2014年2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上载明被**公司结欠原告货款合计1057587.32元。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与两被告对账之前,被告绸**司支付货款10000元,在与两被告对账之后,被告王**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结余货款102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原件1份、对账单原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绸**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原告与被告绸**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绸**司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对账但,载明结欠原告的货款为1057587.32元。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绸**司就上述买卖合同涉及的货款约定过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本案中,在被告绸**司无其他证据推翻的前提下,应当将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对账单的时间视为原告已经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时间。故被告绸**司最迟应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结欠的货款。现被告绸**司仍结欠原告陈述的1020000元货款未支付,实属欠理,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绸**司,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绸**司立即支付货款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王**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1份,载明结欠原告货款1050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150000元,此后余款再行协商。对此,原告认为该笔欠款与被告绸**司结欠原告的货款系属同一笔欠款,是原告为保障上述货款支付而让被告王**个人出具承诺。本院认为,1、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根据自己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2、根据原告陈述上述两笔欠款实际系同一笔,但从欠款凭证及对账单的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免除被告绸**司对原告的债务的意思内容,故被告绸**司依前所述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3、虽被告王**在承诺中仅约定了150000元分三期支付,对余款900000元未作计划。一方面承诺按期支付的15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120000元到期未支付;另一方面,针对另外9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10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江**厂货款10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被告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江市金利织造厂。原告吴江市金利织造厂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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