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有限公司与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与被告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司之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章**之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司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给被告厂房若干平方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3500元,全年42000元,先付后用,一次性付清。随后,原告按约将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当即就搬进厂房,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一年的租金即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的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房屋租赁合同是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到了2013年6月17日被告将资产抵押给原告,租赁合同应当是6月份就结束了,因此只结欠2013年3月5日到2013年6月17日期间的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厂房出租给被告,起租日期为2013年3月5日,月租金为3500元,全年42000元,押金一个月房租即3500元,先付后用,一次付清。经被告要求,首次房租最迟在6月28日前付清,此后如有逾期,每天罚金200元。租赁期满,押金如数退还。

被告为了证明其辩解,其提供了协议一份,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兹由弹簧生产责任人章**,加工生产神鹰公司供货给亿**司的纺机弹簧177万根,价值566400元。由于章**在生产过程中私改工艺,致使上述弹簧报废1023200根,退货35万根,折合弹簧线材约4500公斤,赔偿亿**司人工损失费147950元,除566400元,货款分文未收外,现还倒欠亿**司20974元。由于该损失完全由章**错误造成,经过章**、王**和鲁**三人协商,本着把章**损失尽量降低到最低程度原则,现决定由章**赔偿神鹰公司基本损失,即弹簧线材292500元,再加倒欠亿**司的20974元,合计人民币313474元,此赔款以章**的五台电脑弹簧机为抵押,在赔款未付清之前,该五台弹簧机的产权归神鹰公司。上述赔款自8月份起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利息6000元,赔款从以后加工弹簧费中扣除。

被告认为,该协议可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将资产抵押给了原告,租赁合同于该日结束了。

原告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协议与租赁合同没有关系,该协议只是对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不是被告辩称的终止租赁合同。

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辩解,其提供了2013年9月6日的对账单和2013年10月25日的声明各一份。对账单是由原**公司发给被告的,该结账单的主要内容为:尊敬的章**(华*):现将贵我双方从13年6月1日起至9月5日止的往来帐目整理如下,贵司结欠6月17日至9月4日的货款共计132154.7元,请核对后签字回传,如贵司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书面回复,本司将视为贵司对此账单的默认。被告章**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备注了“已开发票35000元”。原告提供的声明是由被告章**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本人受华*委托,在2013年3月份租房三间,租金每年42500元,做弹簧用不锈钢丝合计货款5754元(2013.9.15),另外接收陶**退回神**司弹簧42万根,进在苏州再生回火加工,全部发往浙江张**,时间是2013年8月份,合计弹簧款120000元,加钢丝款17854.7元,以上货款由华*全部接收,特此声明。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辩解双方6月17日终止租赁合同不是事实,被告在6月17日后一直还在经营。声明上确实载明被告受华*委托,在原告处租房,但原告从未见到章**出具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也是章**本人与原告所签,结合被告自己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是章**本人在租用原告的厂房加工弹簧。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账单是其代签的,是原告卖货物给华*,其代为签收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声明、对账单和被告提供的协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被告提供了协议一份,但该协议涉及的是对被告加工原告弹簧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处理,该协议并不能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已解除或终止。另,原告提供的声明和对账单可以证明2013年6月17日之后,被告还在继续经营,被告辩解6月17日停止经营并解除了租赁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共计一年的房租4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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