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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平诉称,2013年起,被告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写下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数额为270000元,到9月底全部还清,如到期未付,另加利息30000元。到后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殷*平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条上的270000元是之前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所加后得到的金额,利息30000元双方当时确实是这么约定的,双方约定月利率10%。本金从未归还过,借条上的270000元不包含我归还的93000元利息,我认可借款本金150000元未归还,利息只归还了93000元,剩余的没有归还,目前我无力偿还,如果协商解决的话,我愿意归还本息120000元了结此案。马云*与原告殷*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马云*生病回老家,所以2014年8月1日结算借款款项的时候被告向原告出具270000元的借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陈**作为借款人与马**作为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李**因工程周转需要向马**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款于2013年7月21日回款。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向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使用期限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月一次性还清。如违约,本人及连带担保人愿意负还款及违约金后果。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王*、陈**作为担保人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2月7日,被告李**向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李**向马**借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结到元月21号止。借款人:李**2014.2.7。2014年4月8日,马**因疾病去世。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马**叁万柒仟元(37000元),3月-4月利息。借款人李**、陈**。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殷**同志人民币贰拾柒万(270000元),到2014年9月底全部还清。如有违约由黄桥荷馨苑大户一套作为抵压,如果到本年9月还不清另加利息30000元。”,该借条左下方载明:“付款凭欠条为准,前面借条由殷**负责保管,前面收条30000元作废李**”,被告李**在借款人处签名。因被告李**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殷**与马**于1991年5月23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2014年2月7日的借条金额44000元及2014年4月22日的借款金额37000元均是被告结欠的利息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2、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3、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李**与马**之间的借款,现债权人转为马**妻子殷**。4、借条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均未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殷**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270000元中170000元是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利息。被告李*勇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前共计归还利息30000元,其余未归还过。被告李*勇则认为270000元中借款本金是150000元,其余为利息。共归还利息93000元,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没有收条等付款依据。其中43000元是给原告殷**,50000元是给马**。陈**系被告李*勇妻子,王**被告李*勇女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殷**提供的借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李*勇于2013年6月21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向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70000元,合计人民币1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李*勇结欠马**的借款现均由马**的妻子殷**作为债权人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确认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2014年2月7日及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金额44000元、37000元为被告结欠的借款利息,但上述利息约定均已超出法定计息标准和合理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2014年8月1日之前双方借款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按照该利率标准,170000元的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应为39235.06元。原告自认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前被告共归还利息30000元,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共归还原告93000元,但对此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勇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借款利息9235.06元未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2014年9月底全部还清,若未按期还款,被告自愿加付利息30000元,实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除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外,还应归还利息100000元,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0元,合计利息130000元。但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一并主张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自2014年8月2日起的利息应以1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9235.06元后利息总和以120764.94元为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利息9235.06元,支付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总和以120764.94元为限)(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殷**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殷**负担1160元,被告李**负担1740元(被告李**负担之款,原告殷**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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