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张**、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与被告张**、孙**、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诉称,被告张**长期向原告购买铜,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王**与原告结账并写下付款计划,约定由被告张**分期支付结欠原告的货款2660000元,由被告王**作担保。此后,被告张**按约履行了前三期付款义务,后四期逾期未支付,合计欠款为1463000元。经查,被告张**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孙**支付原告货款1463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463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对被告张**、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3月16日进行对账并制定付款计划,由被告张**出具1份还款协议书,上载明了被告张**结欠原告毛**债务共计人民币266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2013年4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20%;2013年6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3年8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5%;2013年10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5%;2013年12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4年2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5%;2014年4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5%。被告张**应在到期之前无条件将资金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如被告张**不能及时将资金到位,由担保人被告王**全权付款。款项付清后双方无任何费用和民事责任瓜葛。该份付款计划由被告王**签字确认担保。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孙**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在被告张**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张**已经按期履行了付款协议约定的前三期付款义务,合计支付总金额为119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原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张**于2013年3月出具给原告1份还款协议,载明了结欠货款金额及付款计划,被告张**理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张**在支付了其中的1197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协议,余款1463000元未付显属违约。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463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据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毛**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再次,因上述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孙**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上述货款1463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等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1、被告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的付款进行担保,并约定“如乙方不能及时将资金到位,由担保人全权付款”,此种表述应为被告王**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虽被告王**在还款协议中未明确连带保证的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张**上述结欠的1463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作为上述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在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上,载明有被告张**应在到期之前无条件将资金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内,如被告张**不能及时将资金到位,由担保人被告王**全权付款。款项付清后双方无任何费用和民事责任瓜葛。上述表述中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为款项付清后无任何费用和民事纠葛,此保证期限的约定显然系为担保责任至借款人全部清偿借款本息后终止,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原告向被告王**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并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张**结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孙**支付原告毛**货款14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463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王**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8元,由被告张**、孙**、王**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毛**。原告毛**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法院专户;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