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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陆*等与代文艾、代文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男、陆**、陆**、陆**诉被告代*艾、代*广、都邦财产保**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代*艾、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参加诉讼。被告代*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代*艾驾驶登记在被告代*广名下的苏E×××××小型面包车沿吴中区墅浦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墅浦路与通达路路口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死者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费**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上述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代*艾、代*广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171730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付的费用3000元,合计255621.5元;2、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代文艾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是本起事故系因死者费**闯红灯引起,故要求调取事发时上述路段的监控,明确事故责任。

被告代文广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由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愿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4时35分许,被告代*艾驾驶登记在被告代*广名下的苏E×××××小型面包车沿吴中区墅浦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当行驶至墅浦路××通达路路口时,与沿通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费**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代*艾驾驶机动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但鉴于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本队多方调查取证,现无法查明当事人代*艾驾驶车辆与费**驾驶人力三轮车进入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显示状态,即无法查明双方当事人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关键,故上述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陆*男与费金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陆*男、陆*弟、陆*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籍档案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代**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代**自愿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向四原告支付了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5年,为171730元,为此提交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由苏州工业**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娄葑派出所加盖公章的户籍档案。被告代文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费金宝系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事实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核定为171730元。

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代文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代文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认为应根据同等责任承担,认可250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致费**死亡必然会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4、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代文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认可56元/人/天*3人*7天,即1176元。本院认为,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些合理费用,该费用系原告方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100元。

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合计人民币254721.5元。

为查清事故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事发时段、事故路段的监控录像,被告知由于服务器存储的技术原因,造成通达路墅浦路西侧及北侧两个监控在2015年8月4日4时3分至2015年8月4日9时15分时间段内无视频录像数据,并提供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研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艾驾驶登记在被告代*广名下的机动车与费**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费**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无法查清。关于事故责任,经本院调查亦无法查清。本案中,被告代*艾超速行驶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无证据证明死者费**存在过错,故本案应认定由被告代*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代*广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代*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上述被告代*艾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艾赔偿。综上,上述损失总额由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144721.5元由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上所述,被告都邦新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5472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男、陆**、陆**、陆**人民币254721.5元。

二、驳回原告陆*男、陆**、陆**、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39元,由被告代文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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