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邱**与被告孙**、宋**、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孙**、宋**归还原告邱**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对被告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孙**、宋**、叶**负担,被告孙**、宋**、叶**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宋**、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邱**。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309983元,申请执行费455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三被执行人到庭,三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三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叶**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松陵镇鲈乡二区2幢401室(房产证号为松陵01002240)及坐落于松陵镇中山南路1679号奥林清华东区96幢605室及储藏室14(房产证号为01××57)的房产两套。还发现被执行人叶**名下登记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今后若需对上述车辆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之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孙**、宋**、叶**应共同归还申请执行人邱**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09983元。由三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45450元;于2015年5月底前支付2万元;于2015年7月底前支付3万元;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12月底前支付114533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请求中的其他主张。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条款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三、执行费4550元由被执行人孙**承担,并于2015年4月24日前支付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现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内容履行了第一笔款项及本案执行费,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义务。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裁定书(查封)及送达回证、执行笔录、和解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对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意见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09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且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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