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昆山华**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昆山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蔡**应向原告华**司支付工程款307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1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3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243元(原告昆山华**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昆山华**有限公司,原告昆山华**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蔡**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昆山华**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28353元,执行费用482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结欠申请人执行款328353.00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11日前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0万元,由被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日前给付申请人执行款19万元,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纠葛,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二、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前收到被执行人10万元后,同意并要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U727H小型汽车的查封。三、如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方式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就328353.00元中未履行部分继续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执行费482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双方同意本案结案。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5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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