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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孙**、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一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多次向原告购买铜米和电解铜。至2013年1月经对账,被告张**尚结欠原告货款3747470元,被告张**向原告作出了分期付款计划,并由被告王**为被告张**的全部债务作保证担保。此后,被告方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前四期货款,自第五期开始,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被告张**与被告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孙**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86361.50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本金1686361.5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孙**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曾经口约发生买卖铜米、电解铜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1月份进行对账并制定付款计划,由被告张**出具1份付款协议,上载明:“今欠张**款项共计2647470+20吨电铜暂结价55000u003d374747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特制定以下还款计划,2013年2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20%;2013年4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3年6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5%;2013年8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3年10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5%;2013年12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4年2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2014年4月2日前,付清总款项的10%。乙方应在到期之前无条件将资金付至甲方制定账户内,如乙方不能及时将资金到位,由担保人全权付款。款项付清后双方无任何费用和民事责任瓜葛。甲方:张**,乙方:张**,担保方:王**。……”。该份付款计划由被告王**签字确认担保。2014年2月20日,被告王**在上述付款计划中的右侧空白处书写:“余款45%,1、2014年4月30日前15%;2、2014年8月31日前10%;3、2014年10月31日前10%;4、2014年12月31日前10%”。

另查明:被告张**与被告孙**于199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付款协议的出具时间在被告张**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付款协议中的前四期即总金额的55%,现尚有1686361.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原件1份、银行账明细清单1份、结婚登记申请原件1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孙**、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首先,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的内容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协议,载明了结欠货款金额及付款计划,被告张**理应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方在支付了其中的55%的款项后未再履行付款协议,余款1686361.50元未付显属违约。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86361.5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再次,因上述买卖合同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孙**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上述货款168636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针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1、被告王**在付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张**的付款进行担保,并约定“如乙方不能及时将资金到位,由担保人全权付款”,此种表述应为被告王**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虽被告王**在付款协议中未明确连带保证的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承诺担保的范围包括被告张**上述结欠的1686361.5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作为担保人,其在担保书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作为上述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之时,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对被告张**结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孙**支付原告张**货款168636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686361.50元,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王**对被告张**、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14元,由被告张**、孙**、王**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张**。原告张**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法院专户;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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