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熊**与1陶*、2邬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陶*、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荣诉称:被告自2015年5月11日、17日、28日、6月11日分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5000元,借款期到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1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陶*、邬**辩称:借款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对于第2、3项诉请予以驳回,第1项诉请应扣除两被告已经还款的金额8.9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法庭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通过其小舅子徐**4次向原告借款并签有4份借款合同,其中2015年5月11日、17日、28日、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5000元、30000元、50000元、60000元,共计借款185000元,借款期均为一个月。被告陶*在4份《借款合同》中均填写了借款用途、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收到款的数额,被告陶*在收款人一栏签字。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日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将约定的借款数额共计转账185000元给了被告。

另查明:被告陶*、邬**2007年10月1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发生借款时两被告陶*、邬**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分别在2015年6月、7月、8月将89000元转账给了徐*,两被告称由徐*将此89000元用于还款转给了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同时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89000元徐*支付给了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4份、银行转账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对借款数额185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关于两被告提出通过徐*(被告陶*的小舅子)已经归还原告8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徐*支付给了原告89000元,故对被告主张已经归还此款,本院不予认定。虽然借款合同中原告没有签字,但被告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时合同明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日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或者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借款时发生在两被告陶*、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陶*、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借款18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分别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基数,即2015年5月11日45000元、17日30000元、28日50000元、6月11日6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陶*、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