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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山**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与被告湖北鑫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鑫**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自2013年6月起,原、被告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制各种设备,总价款为2486000元,被告支付了1991000元,尚欠价款4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4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双方发生往来的金额无误,但我方已支付了2013950元,还代原告支付了运费14500元,现只欠原告价款457550元。另外,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定作的除尘设备未经双方验收,要验收之后我方才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间,科**司陆续为鑫**司定作立式混合机等设备,并代购电缆线等,双方签订了多份承揽加工合同及电缆采购合同。后科**司陆续向鑫**司交付了所有定作设备、代购电缆线等,鑫**司应付科**司定作设备的报酬、代购电缆线等的价款合计2486000元,至2014年10月31日止,鑫**司共支付了科**司2013950元,代科**司垫付了运费14500元,尚欠报酬、价款457550元。2014年12月,科**司多次发函催要,鑫**司一直未付,为此科**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3日,科**司与鑫**司核对帐目时双方一致认可因鑫**司要求改变运输方式,另行承担运费18000元。综上,鑫**司共拖欠科**司报酬、价款4755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电缆采购合同、协议书、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定作的除尘设备,被告收到后从未通知原告验收,也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到设备后曾通知原告验收或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仅表示该设备已投入使用半年多,但效果不太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收到后未付清报酬及代购物品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报酬、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合同中定作的除尘设备,被告收到后已投入使用半年有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定作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故被告提出该设备未经验收,暂不支付拖欠款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鑫**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科**司报酬、代购物品的价款等合计47555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原**公司负担293元,被告鑫**司负担8433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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