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韦*刚抢劫,黄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韦*刚犯抢劫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韦*刚、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韦**、黄某某伙同张*等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相约见面后勒索财物,被告人黄某某先与被害人见面,并在被告人朱**、韦**到现场后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朱**、韦**以被害人破坏他人感情为由对被害人采用威胁及殴打等手段实施抢劫,先后作案三次,共劫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韦**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韦**、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韦**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坦白;建议对被告人朱**、韦**判处有期徒刑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有关证据。

被告人黄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朱**辩称其只是对黄某某与被害人进行拍照,并推了被害人两下,并没有实施殴打及持刀等行为,被告人韦**否认指控其参与犯罪的事实,辩称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行为中,第一笔其只是带女友黄某某离开,第二笔只是拍了被害人肩膀两下,第三笔记不某了。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持刀威胁一节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恳请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韦**、黄某某伙同张*等人(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通过网络聊天工具陌*搭识被害人相约见面后勒索财物,由被告人黄某某先与被害人见面,并在被告人朱**、韦**等人到现场后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朱**、韦**等人以被害人破坏他人感情为由对被害人采用威胁及殴打等手段先后三次实施抢劫,共劫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4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朱**、韦**、黄某某伙同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文昌公园内,在被告人黄某某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朱**、韦**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对郭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200元及从劫得的银行卡中提取人民币700元。

2、2014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朱**、韦**、黄某某伙同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大白荡公园内,在被告人黄某某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朱**、韦**等人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的手段对孙某某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小米2S型手机1部。

3、2014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韦**、黄某某伙同某某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在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经济开发区大白荡公园内,在被告人黄某某先行离开后,被告人朱**、韦**等人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的手段对沈*实施抢劫,劫得现金人民币13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苹果牌4S手机1部。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扣押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1部、三星按键手机1部及折叠刀1把;从被告人韦**扣押小米手机1部、折叠刀1把及人民币200元。其中,小米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孙某某,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1部及人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沈*,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在本院审理的同案犯张*抢劫一案中,已判决处理。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抢劫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映2014年11月份以来,其跟着韦**、某某、黄某某等人约了3个男的出来见面,分别在新区大白荡公园里、浒关大润发那边的公园里,先是黄某某去约的,在黄某某和男的见面的时候,其与某某去打了对方。第一次是在浒墅关大润发附近的公园里,黄某某出去约了一个男的,然后在晚上8点钟左右,朱**与某某、韦**坐了一辆黑车来到大润发公园找到那个男的,他们看见那个男的抱着黄某某,他看见他们之后就非常害怕,那时候才知道那个男的给了他们几百块钱,钱在韦**那里。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之后几天,其和韦**、某某、黄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约了一个男的,这次黄某某和男的约在新区大白荡公园。其与韦**、某某找到那个男的,韦**就上去问那个男的为什么和黄某某在一起,韦**说黄某某是他女朋友。然后韦**就打了那个男的两个巴掌,之后那个男的就服软了,这一次其不知道有没有拿那个男的东西,事后其知道韦**从那个男的那里拿了一部小米手机。第三次是第二次之后十几天,也是在大白荡公园,其与韦**、某某、黄某某用同样的方法约了一个男的,这一次他们是步行去的,他们找到那个男的,韦**就上去问那个男的为什么和黄某某在一起,韦**说黄某某是他的女朋友,然后韦**就打了那个男的一个巴掌,其和某某各拽了那个男的一下,然后那个男的就服软了,其看见韦**把那个男的手机摔了,看到某某和韦**拿了那个男的一千多元钱。

2、被告人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其先后三次伙同朱**、黄某某等人经预谋实施抢劫的情况,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1月7、8日的一天,朱**和他们在理想城商量通过微信或者陌陌交友软件跟陌生男子聊天,然后再由黄某某去见面把陌生男子约出来吃饭,接着他们再过去找他们麻烦,找个理由说是陌生男子碰他们的女朋友,他们就动手打他几下,吓唬吓唬他,让他配合他们把钱拿出来。他们有了这个想法后,朱**和黄某某就在微信和陌陌上约陌生男子,如果对方需要发语音聊天,黄某某就用手机和对方语音聊天,取得对方信任。第一次是商量好之后的1、2天,也就是2014年11月7、8日的一天上午,朱**和黄某某就在微信和陌陌上跟陌生男子搭讪,打字聊天是朱**聊的,偶尔黄某某就会跟对方聊几句语音聊天,这样约好和对方见面吃饭,这次是约在浒墅关大润发附近吃饭的,时间是晚上7、8点左右,后来他们在暂住地待到晚上,其与朱**、黄某某三人叫了一辆黑车去了浒墅关大润发那边,到了地方后黄某某就下车和陌生男子见面去了,其和朱**在车里坐了一会才下车,然后他们在附近等着黄某某跟陌生男子吃好饭,接着他们再跟着黄某某和陌生男子到了浒墅关大润发附近的文昌公园,等黄某某和陌生男子在公园里待几分钟之后,其和朱**就走到他们面前,朱**把黄某某拉到一边,黄某某站了2分钟左右就走了,然后朱**就问陌生男子什么意思,为什么玩他弟妹。其当时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其和朱**都用手拍陌生男子身体几下,就是要吓唬吓唬他,然后朱**就问他想怎么解决这个事情,对方说听他们的,然后朱**就叫他拿点钱出来私了,并且还叫对方把身份证拿出来拍照,后来对方就给了他们700元现金,他们拿到钱后就离开去找黄某某了。他们是以一个叫“赵*”的网名和对方联系的,这个账号是朱**申请的,是专门用来约陌生男子的。

(2)在第一次抢劫后过了几天,他们四人又约了一个陌生男子见面,当时约好是在长江花园见面,然后朱**吩咐好黄某某去长江花园那边和对方见面后直接打车去大白荡公园,然后他们在理想城门楼附近又找到了刘某某,于是他们坐他车到了大白荡公园之后,找到黄某某和陌生男子。找人的时候其在树上掰了一根树枝拿在手里,他们找到他们两人的时候,他们正坐在小亭子里聊天,然后他们就走上前去,朱**把黄某某拉开,并站在对方面前,其和某某站在对方两侧,然后他们还是用同样的理由问他为什么碰他们的女朋友,问他怎么解决,并用手拍了对方身体几下,他就说你们看着办吧,这个时候对方表现得不配合,跑开了一段距离,他们把对方追上按倒在地后,其就用手里的木棍打了对方背部几下,朱**和某某用手掌拍了对方背部几下,他们接着问他怎么办,他把钱包拿出来给他们看了一下,钱包里只有几十元零钱,然后朱**就叫他把手机拿出来,对方把手机拿出来交给了某某。

(3)2014年11月29日下午3、4点钟,朱**叫他们到大白荡公园去坐坐,然后他们四人就离开暂住地到公园去,后来他们坐在公园的凳子聊了一会天,大概到了晚上6、7点钟,朱**说那个男的要过来了,并叫黄某某给对方那个男的打个电话,接着黄某某用自己的手机给对方打了一个电话,大概意思是问对方过不过来,打完电话之后黄某某告诉他们说对方那名男子要过来,然后朱**就叫黄某某去公园门口等对方,其、朱**、某某三人就继续在公园里坐着聊天。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朱**就叫上其和某某一起去找黄某某和那个男的。当时某某还是从树上掰了一根树枝下来拿在手里,他们在公园里找到黄某某和对方男子后,还是用之前的方法和对方聊了几句,然后他们都用手拍了对方额头和身上几下,当时就把对方的眼镜拍掉在地上,他们还叫他把身份证拿出来,接着朱**用手机拍了一下对方身份证,某某用树枝打了对方背部两下,然后朱**就问对方到底怎么解决,对方说身上有1300元钱,他说把钱给他们就这样算了。然后朱**又让他把手机拿出来,当时一共是两部手机,一部是白色的苹果手机,另外一部是黑色触摸屏手机。其拿到这两部手机后,其就把那部黑色的触摸屏手机扔到河里去了,接着其和某某先走了。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11月中旬一天的傍晚,朱**在暂住地理想城50幢的一户里对黄某某说,通过陌陌聊天,找了个男的,然后把那个男的信息给了黄某某,并让其打电话给对方,把对方约出来吃饭,然后朱**就会吩咐其把对方带到朱**指定的地方,等朱**他们过来,他们就以其是韦**的女朋友,要对方有个交代,意思就是要对方拿点钱出来,事成之后朱**会分其点钱,其当时没有同意也没有反对,后来其就按照朱**交代其的做了。

第一次是他们商量完的第二天晚上,黄某某与朱**、韦*刚在朱**理想城50幢的暂住地,朱**事先已经在陌陌上和对方聊好了,就给了黄某某对方的号码,还给了一个手机,手机里是一个新办的手机号码,还交代让黄某某带对方先到大润发附近的那个公园那边周围吃完饭,然后其和朱**、韦*刚就一起坐了一辆黑车到了大润发,然后黄某某就打给对方,对方是一名男子,其就把对方约到那个公园周围,吃饭的过程中朱**还一直发信息给其问其在哪里,去哪里之类的,朱**和韦*刚也在附近看着他们。吃完之后,其和对方走路到了那个公园,一起坐在里面的一个亭子里面。过了一会,朱**和韦*刚就过来了,朱**一把抓住对方说:“你泡我弟媳妇。”然后朱**就让韦*刚把其带上车,其就跟韦*刚上了一辆停在公园边上的小轿车,车里有司机,韦*刚把其带上车后,就又回公园里去了,过了一会韦*刚又回到车上,然后自己就把车开到路口,韦*刚把一张银行卡给其,还告诉其卡的密码,其就下车到了边上的建设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了700元钱,后其上车把钱给了韦*刚。

之后的一天晚上,黄某某与朱**、某某、韦**等人到了离大白荡公园不远的一个小区,朱**在车上把约好的男子的名字和联系方式给黄某某,并对黄某某说把那个男的约到大白荡公园里去,然后黄某某就下车,联系了对方,其和对方碰面之后就一起走到大白荡公园里面,到一个周围没人的地方,朱**、韦**、某某还有一名男子过来围住对方,朱**让其先走,其就走出大白荡公园,上了朱**他们认识的那个司机的车,在车上等,过了一会,那个司机就接到电话,然后他就把其送回理想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朱**他们回来了,他们中的一个人拿了一部小米手机回来了。

之后隔了一段时间,朱**从老家回来后过了几天的一天晚上,黄某某、朱**、韦**、某某在云锦城的暂住地,朱**给了黄某某一个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其直接去大白荡公园,其与对方碰面了,其和对方到了公园里面没人的地方,朱**、韦**、某某就出来了,还是像之前那样,朱**让其先走,其就回到云锦城他们住的地方,这次抢到什么其不某楚。

4、证人张*(同案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11月初他跟朱**、韦*刚一起住在理想城50幢XXXX室,朱**和韦*刚告诉他认识一个女的叫赵*,过了两三天,朱**、其、韦*刚还有赵*四个人在理想城50幢XXXX室一起商量怎么弄钱,朱**说有个办法可以让他们都赚到钱,他说他通过陌陌软件约男的出来到公园里去,让赵*去见那个男的,等一会儿他们三个男的就跟进去,先把约出来的男的打一顿,说那个男的泡韦*刚的女朋友,让那个男的看怎么办,意思就是拿点钱出来私了。小*还说要把对方身份证拿出来用手机拍照,威胁对方不要报警,当时他们都同意的。之后朱**就新注册了一个陌陌账号,然后每天都在陌陌上搜索附近的男的,加为好友聊天,聊天都是朱**负责聊的,赵*是负责如果对方打电话过来确认就接电话让对方相信的。第一次是他们商量完的第二天晚上,朱**说他聊到一个男的约在浒墅关新区大润发见面,然后某某、朱**、韦*刚、赵*就叫了一辆黑车到了大润发,赵*就去和对方见面了,他们三个男的就在大润发那边逛,半个小时左右,韦*刚说可以过去了,他们就过去在公园里找到了赵*和一名男子坐在公园里的凳子上,他们就走过去,她和韦*刚一起站在那名男子的一边,朱**站在那名男子的另一边,朱**就先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还踢了几脚,某某和韦*刚也跟着上去打了几下,韦*刚还拿了一把匕首出来,指着那名男子,然后朱**问那名男子“你泡其弟妹,这个事情怎么处理”,那名男子说不知道他弟妹,是刚认识的,朱**就继续问这个事情怎么处理,那名男子说“你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然后朱**就问那名男子要身份证,但是他说没带,朱**说把手机拿出来,那名男子拿出一部黑色苹果手机,朱**就把这部手机的手机卡拔出来,然后把手机还给那名男子。然后他们三个又揍了他几下,他们打那名男子时候就让赵*先走了,然后那名男子从身上拿出200元钱说身上就200元钱,都给他们,叫他们不要打了,某某把钱拿过来之后就没打他,另外,韦*刚还拿了一张银行卡,赵*去取了几百元钱。第二次是前一次之后的一两天,朱**说他约到一个男的,再去弄点钱,他们都同意了,当时对方还打电话过来的,赵*接的电话,说完之后韦*刚打电话给刘某某叫他到理想城,然后某某、朱**、韦*刚、赵*都下去了,某某是坐的刘某某的车,朱**、韦*刚、赵*叫了一辆黑车,某某跟刘某某把车停到明德物流那边,过了一小时左右,朱**打电话给某某说那个人跑了,赵*从车上跳下来受伤了。这次没弄到钱;之后在11月29日晚上,朱**跟他们说赵*已经约好男的在大白荡公园见面。赵*先进公园跟男的见面了,张*、朱**、韦*刚三个人在赵*进去后也分开进入公园,然后在公园里碰头。因为当时公园里人多,他们不好动手,朱**就发消息给赵*让赵*拖住那个男的。一直等了一个多小时,公园里没什么人了,朱**说可以动手了,然后他们三个人就拿着棍子冲上去对那个男的就打,打了一会,他们停下来,然后朱**就把刀拿出来对着那男的讲“你跟其弟妹聊天是什么意思”,并让那个男的把身份证拿出来给他们看,那个男的把身份证拿出来,朱**拿过来拍了张照片。然后朱**又叫那个男的把手机拿出来,那个男的就掏出一部黑色手机出来,韦*刚拿着手机,然后他们问那个男的这事怎么处理,那个男的不说,他们就又上去揍那个男的一顿,揍完后,那个男的说他身上有1300元并且有一部手机,并把手机和钱包掏出来,他们就让他把1300元整给韦*刚,手机也是韦*刚拿的。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某某或者韦*刚打电话叫其去吃饭,他到了之后看到朱**、某某、韦*刚、黄某某在,吃饭的时候,朱**说要搞“仙人跳”来点钱,让黄某某假装是韦*刚的老婆,在陌陌聊天软件上约男人,约出之后敲诈男人的钱,某某、韦*刚还有黄某某都同意的。然后朱**还对刘某某说“刘某某你有车,你接送我一下”,刘某某答应到时候接送他们,朱**说到时候给他加点油。第一次是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左右,刘某某接到朱**电话,让他开车到了上河郡小区靠近运河边的公园外,等了5分钟左右,就看到韦*刚、某某还有黄某某一起从公园里跑出来,某某对他说拿了一张银行卡,开车到那边银行去,刘某某就开车到了上河郡商业街和文昌路的路口,黄某某就下车去取钱了。过了5分钟左右,黄某某就回来了,上车她就塞了一把东西给韦*刚,然后某某说掉头回去把卡送回去,他就又开车到公园外,是某某还是韦*刚下车其记不某了,过了1分钟左右,就和朱**一起出来了。他们两个上车之后,朱**说今天敲了个男的,弄了点钱;第二次是三、四天后的一个晚上19时左右,朱**打电话给他他又约了一个男的,等下那个男的开车过来,其把朱**他们送到明德物流,就先走了,晚上22时左右,朱**打电话让他去接他们,朱**说没搞成,黄某某还说她跳车摔伤了;第三次是过了两三天之后下雨的晚上20时左右,刘某某开车接了朱**、某某、韦*刚,朱**说那个约出来的男的已经开电瓶车载黄某某去大白荡公园了,他就开车把他们送到云锦城公交站台那边等他们出来。因为有事情,他去了趟明德物流,后朱**打电话给他说让他在鸿禧路靠近高架的那头等他,黄某某先过来上了其的车,没过多久,朱**、某某、韦*刚就过来了,韦*刚说就弄了一部手机,张*说就搞到100多元钱,然后他就开车往理想城方向去了。

6、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11月13日下午17时左右,在陌陌软件上有一个叫赵*的陌生女性账号加了郭某某为好友,并跟其聊天,并约在浒墅关大润发见面吃饭。吃完后赵*带郭某某到了浒墅关新区上河郡商业街那边,一直沿着商业街往深处的小公园里,他们到了小公园里一起坐在一个长椅上,刚说了几句话,她看到有四名男子在前面不远的地方,其中三名男子径直朝这边走,他就站起来,那三名男子就走到他面前,其中朱**抓住他的肩膀,让他坐下来,并让赵*先走,赵*就离开了。**刚过来用拳头朝其头上打了三、四下,说赵*是他的女朋友,然后朱**拿出一把匕首指着他,问这个事情怎么办,然后朱**跟韦*刚一起上来拳打脚踢,朱**还说让他把钱包拿出来,他当时要五千元,郭某某说没那么多,还把钱包拿出来,然后朱**就叫他把钱包打开,他打开之后朱**看了一下,郭某某趁这个时候打算跑,刚起来准备跑的时候被他一把抓住,这时本来站在边上没过来的某某也过来了,威胁郭某某说不给钱就带上车拉到太湖去,还拉了他一下,打了他几拳。朱**把匕首架在他脖子上,他就把钱包里一张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拿出来,告诉他卡的密码,然后他就把卡拿过去,把卡交给韦*刚,他就把钱包收起来了,韦*刚和某某就走了,朱**和另一名男子就看着其,过了十几分钟,韦*刚和某某就回来了,韦*刚打了其一顿,说里面只有七百,让他把钱包再拿出来,他就拿出其的钱包,朱**就把他的钱包拿过去,从里面拿出身份证和工作证,用他的手机拍的照,说如果他报警,他会找到其的,然后就把其的身份证和工作证放回他的钱包,还从他的钱包里拿了两张一百元出来,然后把钱包还给他。朱**把钱包还给他后,让他把手机拿出来,让他把手机卡拔掉,他拿出后拔不出来,矮瘦的男子就把他的手机拿过去,把卡拔出来,把手机还给他。

7、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反映2014年11月14日左右下午6、7点的时候,陌陌上有个网名叫赵*的女的加他聊天,之后一直聊到11月16日中午的时候赵*说晚上下班后约他出去走走,到了晚上21时左右,他们约好在苏州市虎丘区美林公寓那边的马**超市门口见面。然后赵*提出往大同路南面的那个公园里走走,他们一直走到了公园里面一个广场,然后在一个长凳上坐下来,坐下后5分钟左右就从周围过来四个男的,两个男的拿了棍子(其中一个是韦**),两个男的空着手,过来之后其中一个男的就说:“你泡我妞。”孙某某说:“没有,是她打电话给我的。”然后那四个人就开始打她,就是两个人用棍子打,另外两个人拳打脚踢。打了2、3分钟他就跑了,往北跑大概100米的时候在一条路边的草坪上被他们追到了,然后他们又开始打他,打了大概5分钟,他们就停手了,他就躺在草坪上,其中有一个矮胖的男子(朱**)就让他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他就把其裤子右边口袋里面的100元左右的零钱掏出来,说这个你们买包烟抽,然后其中一个人说:“他们不要你的钱。”他说其只带了厂牌,然后对方让他给对方,他就把厂牌给了朱**,之后对方又说把手机拿出来把手机卡扣掉,他没有拿,那个男的说怎么解决,他就说你们怎么解决,然后他们又开始打他,然后还是朱**就问他要身份证和银行卡,他说其没有带,他说身份证只要拿出来拍张照片,然后还拿出了一把刀,他说他确定没有带,然后他们就继续打,他就说他真的没带,然后他们就停手开始找,然后其中一个瘦的比较矮的男子就把他放在左边裤子口袋的手机掏出来,他们又开始在其身上搜,没有搜到什么东西,然后有两个男的在旁边讲了些什么,之后朱**跟他讲他们走后半小时之后其再走,然后他们四个就往大同路方向走了,之后他听见汽车发动的声音,然后其就走了,回到家之后用他老婆的手机报警了。

8、被害人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9日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有个人通过陌陌加其,昵称是什么飞某,其就跟她聊了几句,那个女的就说约他出来,在大白荡公园门口。她跟其见面的时候说她叫赵*。他跟着她进去逛了大概十分钟,换了几个地方,他当时说回去了,对方说再坐一会,然后三个男的直接走到他面前,他们过来之后就说他泡他们弟妹之类的,其中一个瘦的男子(韦**)手上还拿着一根木棍,他直接用木棍朝他脸上打了一下,把他的眼镜打掉了,然后一个胖一点的过来之后直接就用拳头打他头部,没拿棍子的一个瘦的男的就用脚踢其胸部,拿棍子的男的也过来踢他胸部,还用棍子打其腿。当时他是坐在凳子上的,他刚想呼救,那个胖的男的一只手把其的嘴捂住,另一只手按住他的肩膀把其按在凳子上,没拿棍子的那个男的在另外一边抓住其的手也按住其,那个拿棍子的男的另一只手拿出一把水果刀,对他说:“不要出声,给我老实点,再动我刀就捅过来了。”他就说:“有话好好说。”那个男的就说:“你老实点。”当时其手上拿着他的苹果4s手机,他一把就把其手机抢过去。胖一点的男的就说把卡拿出来,那个拿棍子的男的就从口袋里拿出个东西把其的手机卡取出来,其中一人说,把他的卡扔了。那个拿棍子的男的就拿着其的手机走到了湖边,但是其不知道他有没有扔其的卡。他去扔卡的时候其说了句:“手机不要扔。”看住其的那两个男的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这个时候就开始下大雨了。那个扔卡的男的回来之后又开始找他身上的东西,他看见其左边裤子口袋里有东西,就让其来,他就把他口袋里的华为手机给他了,他拿了手机之后又把卡取出来。他拿手机的时候因为要起身,看住其的两个男的又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个人讲把手机扔到河里面,他说手机不要扔,他现在报警也报不了,他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把手机扔掉。

没拿棍子的那个男的就让他把钱包拿出来,他就把其裤子口袋里的钱包拿出来给他了,他拿了他的钱包后就给了那个拿棍子的男子,他拿钱包后就把里面的钱拿出来,他说他明天还要上班,打车要用钱,他就把钱包里面的1300元整钱拿走了还有几十块零钱没有拿。然后男的看到其的身份证,他用自己的手机拍了其身份证的照片,然后跟其说拍了其的身份证,让其不要报警。刚开始的时候赵*在旁边,过了五六分钟那个女的好像走了。

9、人身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身上搜查出折叠刀1把、苹果手机2部等物。

10、(2014)虎刑二初字第002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因为实施上述三笔抢劫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的情况,其中,张*在参与的第1笔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

上述事实,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某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病例资料,被告人朱**、韦**、黄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在本案提出犯意,预谋策划并在劫取被害人财物中与被告人韦*刚积极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该节在对同案犯某某已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朱**、韦*刚的辩解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韦*刚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韦*刚以及被告人黄某某(其共同犯意仅覆盖至敲诈勒索一节)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朱**、韦*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传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朱**、韦**、黄某某与先前判决的某某共同继续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物,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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