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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朱**、第三人南京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朱**、第三人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电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磁电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单位职工。2010年10月,原告因企业产业重组和机构调整,对原企业职工进行了分流安置。2010年11月29日,原告在征求职工意见后,将包含被告在内的原在岗职工整体转入磁电科技。因被告于2010年10月被派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从事财务工作,被告通过电话委托他人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4月18日,原告出台集团人字(2011)21号《金宁电子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该文件详细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安置办法,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实际已无劳动关系。

被告在某某工作期间,其劳动关系在磁电科技。2011年1月6日,磁电科技发文某某,对被告的劳动关系、基本薪酬、社保缴费及住房公积金进行了专门说明,被告任该公司财务经理,每年与公司本部结算其相关费用,被告对其劳动关系已转入磁电科技,并享受磁电科技的工资待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情况是明知的。在四年时间内,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汇报工作,而是向磁电科技汇报。磁电科技对原告为整体接收,对被告的劳动关系连续计算,不存在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通过产业重组,实际已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前留守人员综合管理仅有6人,承担了老金宁300多名内退内养人员和1400多退休职工、“三非”清理企业的稳定工作,每月靠向磁电科技借款发放工资和生活费。《金宁电子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已经实施完毕,被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已经不可能,更不能享受原来的安置办法,在四年中,被告从未向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从程序上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劳动仲裁书裁决原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能恢复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于2010年10月份被原告委派到某某工作,而原告制定的《人事通知单》和(2011)21号文件《金宁电子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是被告被派往某某之后做出的,且这两份文件一是原告未告知被告,更谈不上征求被告的意见;二是文件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三是被告没有委托授权任何人进行过签字确认,因此原告以此为据,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复存在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和磁电科技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原本就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且是受原告委派才去往某某的,和磁电科技没有任何关系。第二,正如原告所说,磁电科技对原告是整体接收,被告的原同事均在磁电科技并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告目前的运营资金也是全额由磁电垫付的。至今原告和磁电科技也是在一块办公,且两个单位的负责人均为一人,所以被告在未被告知的前提下,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劳动关系已被原告单方转移到了磁电科技。四年来,因为原告和磁电科技的上述种种关联,加上被告在深圳工作期间工资由某某支付,导致被告一直认为,自己的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是磁电科技替原告代垫的,和自己劳动关系没有任何联系。第三,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一说。被告原先一直在某某工作,2014年3月底才被原告召回南京,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磁电科技辩称,委派通知单和社保缴纳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社保费用由第三人支付,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第三人公司的员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自2009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相关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同时,双方还约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条款内容或重大事项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以书面方式变更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经济补偿金规定标准执行。如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处理。2010年10月,被告接受原告委派到某某工作。同年11月29日,原告向所属部门发出《人事通知单》,主要内容为因产业重组,朱**等人员劳动关系自2010年12月起转出金**司。2011年1月6日,第三人磁电科技向某某发出《关于委派朱**同志到某某公司工作的通知》。同年4月18日,原告制定《金宁电子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该方案对分流人员范围、安置办法等进行了规定。2014年3月,被告被通知回南京工作。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回原单位工作,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金**司与朱**恢复劳动关系,朱**享受金**司职工安置政策,金**司按照3925元标准补足朱**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仲裁委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4)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司恢复与朱**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朱**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劳动关系转调至第三人磁电科技。被告对《人事通知单》、《金宁电子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关于委派朱**同志到某某公司工作的通知》均不知晓。2010年11月26日第三人磁电科技与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上的签名均非被告本人所签。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4年3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李*通知其回单位工作。原告则称,李*已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但第三人陈述,李*至今仍是原告董事长,2014年3月,李*同时还担任第三人总经理。根据集团文件,自2014年4月28日起,李*不再担任第三人总经理,目前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正在办理之中。同时,原告提供某某记账凭证、领用支票审批单、付款回单、通知传真件,证明上述单据均由被告自己办理、签字确认,被告知晓劳动关系在磁电科技,社保费用由磁电科技缴纳;被告则认为上述材料只能说明磁电科技存在为其代垫各项工资性费用的行为,不能说明被告知晓和磁电科技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人事通知单》、《金宁电子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关于委派朱**同志到某某公司工作的通知》、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某某记账凭证、领用支票审批单、付款回单、通知传真件,被告提供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被派遣至某某工作后,在未与被告协商,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劳动关系转调至第三人磁电科技,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供2010年11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和南京市职工劳动关系转调表,但均不是被告本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委托他人签名,故该劳动合同书和劳动关系转调表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能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金宁电子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办法》、《人事通知单》、《关于委派朱**同志到某某公司工作的通知》均不知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明知其劳动关系已转入磁电科技的意见不予采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4年3月被通知回南京,后要求回原单位工作被拒绝,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此时间起算,被告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南京金**限公司与被告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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