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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蒋*、中建六**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中建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蒋*、上诉人中建**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红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唐*、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蒋**审诉称,其自2006年起先后为中建**公司及其南**公司完成“农科院六合猪场、羊场土建工程”、“溧水东挂、西挂项目工程”、“溧水公路项目工程”,且上述工程均已竣工,交付使用。截止起诉之日中建**公司及其南**公司仍拖欠蒋*工程款905436.29元。故起诉要求判令中建**公司及其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05436.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和蒋*之间是有合同关系,仅是在六合工程项目,溧水项目与蒋*没有直接关系,蒋*无权就溧水工程项目来主张。蒋*诉讼后,经我公司计算,扣除蒋*应当上缴我公司的管理费用、税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应支付给蒋*的钱已经是负数,我方已是超额支付,故要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中建**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以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8日,中建六**京分公司与蒋*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农科院六合竹镇原种猪场、羊场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等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的承包方式,交由蒋*施工。2007年10月至12月,蒋*参与了中建**公司承建的江苏**学院溧水植物科学基地部分工程项目,即溧水东挂、西挂及公路项目工程。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费用结算产生分歧,蒋*遂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9年2月11日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出具的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六合项目收支明细”、“溧水东挂收支明细”、“溧水西挂收支明细”、“溧水公路收支明细”。

中建六**京分公司对“六合项目收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明细出具时间为2009年2月11日,之后工程费用有所调整,在2010年11月27日重新出具了“六合项目总收支明细”和“六合项目蒋经理收支明细”,该明细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8397290.95元,扣除该工程相关费用、管理费、蒋**承担的税金以及蒋*支取的款项,加上其他收入,减去支出是负数,故不应再向蒋*支付任何款项。蒋*对此收支明细提出异议,认为中建**公司计算有误。其中收入部分工程总价款加上其他收入合计应为20369355.20元。支出部分民工工资保障金21万元不应从蒋*账款中扣除;管理费应按蒋*施工工程总价款18397290.95元计算,应为919864.55元,不应包含泰州二建的管理费129940.7元;另有部分费用支出未得到蒋*签字确认。

在“溧水东挂收支明细”中,该工程施工方为苏州**限公司,结算后的工程款余额为负数,涉及蒋*的为管理费一栏备注注明的“其中蒋*管理费317974.4”,蒋*称该工程是蒋*从中撮合介绍的,约定支付给蒋*8%的管理费用,与此款相符;中建**公司则否认双方有此约定。

“溧水西挂收支明细”列明了“工程款(8%管理费)103691.96元,代扣蒋*挖机租金9517.50元,支出15000元,扣蒋经理水电费2616.50元,余额95592.96元”,备注中列明了审计价1448059.42元;蒋*认为按审计价计算,余额应为107745.75元;中建**公司则认为该工程并非蒋*承接,不应支付此款。

“溧水公路收支明细”有两份,其中一份简单明确注明了工程款余额43516.18元,税金1871.20元已在东挂蒋经理帐中扣除。而第二份明细中列明的余额为负数,蒋*认为按照明细注明的审计价3320859.42元计算,工程余款尚有38万元余元;中建**公司则提交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建**公司代蒋*发放工人工资的记录,表明该款已作为工资发放,蒋*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项目联合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收支明细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在“农科院六合竹镇原种猪场、羊场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等工程”中与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在工程完工后的费用结算中,双方对工程款收入及大部分支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民工工资保障金和管理费的计算。民工工资保障金系工程承包方即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交纳的费用,且在工程决算后即可返还,不应由蒋*承担;对于管理费的收取应按双方约定、以蒋*承接施工的工程总价款按比例提取,中建**公司将工程总价之外的管理费用纳入蒋*承担的范围缺乏依据,故上述费用应从蒋*承担的费用中扣除。蒋*主张有部分费用支出未得到蒋*签字确认,但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扣减。故蒋*在此项工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为19943062.47元,工程款余额应为426292.73元,该款应由中建**公司予以支付。

“溧水东挂”工程项目并非蒋*承接施工,在收支明细中虽注有“其中蒋*管理费317974.4”,但此标注支付对象不明,蒋*仅以此为据要求中建**公司及其分公司支付款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溧水西挂收支明细”明确确定工程款系管理费,收入与支出均与蒋*有关,按字面含义指向可以确定此款为应支付给蒋*的款项。蒋*以审计价计算欠款余额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以收支明细中确定的余额95592.96元作为欠款的数额予以认定。

中建**公司承认“溧水公路”工程项目为蒋*组织施工,对蒋*主张的工程款余额,中建**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已作为工资发放,蒋*已予认可。而单笔工程款43516.18元的收支明细明确简单,欠款余额予以确认。

综上,蒋*与中建六**京分公司在“农科院六合竹镇原种猪场、羊场土建、水电安装及道路等工程”以及“江苏**学院溧水植物科学基地部分工程”中尚有部分余款未能结清,欠款数额应为565401.87元,该款应由中建六**京分公司予以支付。中建六**京分公司为中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中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建六**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565401.87元。二、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蒋*诉讼请求的其他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54元,蒋*负担5951元,中建**公司和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1903元(蒋*已预交,中建**公司和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蒋*)。

上诉人诉称

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系溧水项目负责人,应当获得该项目的劳务报酬。原审已查明蒋*参与了中建**公司承建的江苏**学院溧水植物科学基地部分工程项目,被上诉人提交的财务凭据及账册均记载蒋*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确定的管理费实质是支付项目部的劳务报酬,不是中介费。二、溧水东挂项目双方虽然无书面约定“以工程款的8%作为报酬”,但根据双方管理费结算的交易习惯,应按此履行,由于原审法院未按溧水东挂项目收支明细载明的蒋*管理费317974.4元,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883376.27元。

中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存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蒋*未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溧水东挂、西挂及公路项目的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主张8%的管理费实质是中介费,不属于给付工程款纠纷,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该项主张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六合项目工程款纠纷合并审理,存在错误。二、上诉人在原审提交收支明细、财务账册、凭证等,已证明六合项目工程款存在超付,而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木公司南京分公司答辩,同意中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中建**公司向蒋*出具的《溧水东挂收支明细》中,不仅涉及蒋*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收、支内容,同时也涉及案外人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款收、支内容。由于苏**公司未参加本次诉讼,且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赵**正在服刑,双方当事人现无法区分蒋*和苏**公司应收、支款项具体数额,故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表示,溧水东挂项目工程款及管理费的结算另案解决。

另查明,在溧水项目施工过程中,中建六局任命蒋**项目经理,负责项目的施工。其中,溧水公路项目分为两个工程,均由蒋*完成;溧水东挂项目前期部分工程(审计价款498.216.58元)由蒋*完成,后因其他原因,中建**公司将溧水东挂、西挂项目转包给苏**公司实际完成。

二审中,针对涉案项目欠付款数额,经本院组织对账,双方当事人确认如下:

1、六合项目。蒋*应收总款为20369355.2元,在扣除应扣款19916845.21元后,中建**公司及其南**公司还应向蒋*支付4525099.99元(20369355.2元-19916845.21=452509.99元)。因本案原审过程中,由于中建**公司在计算蒋*应补交税金项目时,多计入26217.26元,致原审认定应付款数额426292.73元与二审双方确认的4525099.99元不相一致。

2、溧水西挂项目。《溧水西挂收支明细》中载明的余额95592.96元,中建**公司认可没有支付。

3、溧水公路项目(共两个项目)。其中一张《溧水公路收支明细》载明余额负1161.02元,双方确认已付清;另一张《溧水公路收支明细》载明余额为43516.18元,中建**公司认可没有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此节事实,有《中建六局、蒋**审确认六合项目收支明细》、二审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1、蒋*主张溧水项目的应收款性质及应否在本案中处理?2、如何确定中建**公司及南**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欠付款数额?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建**公司认为,其与蒋*在溧水项目中无施工合同,蒋*就溧水项目所主张的款项实为中介费,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蒋*认为,其是溧水工程项目部经理,收支明细载明的管理费,实际是中建**公司向其支付项目部的劳务工资,且溧水东挂项目的部分工程和溧水公路项目工程均由其完成,其主张溧水项目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应与六合项目工程款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系中建六局土木公司任命的溧水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整个项目的施工管理,包括案外人苏**公司在东挂、西挂项目施工中的管理,故溧水收支明细载明蒋*应收款管理费项目,实质系中建六局土木公司应向蒋*负责的项目部支付的劳务工资,性质应属工程款范畴。因蒋*不仅完成溧水项目的管理工作,同时也实际完成溧水东挂部分项目和公路项目的施工,故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就溧水项目与六合项目工程款结算,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建六局土木公司提出,溧水项目款项结算系中介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溧水东挂项目结算另案解决,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不作处理。对于溧水西挂及公路项目、六合项目的结算,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和确认,中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欠付蒋*共计591619.13元(六合项目4525099.99元+溧水西挂项目95592.96元+溧水公路项目43516.18元=591619.13元),故中建**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应向蒋*支付此款。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红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红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建筑第**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591619.13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54元,由蒋*负担6188元,中建六**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负担11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蒋*负担4455元,中建六**限公司负担8399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54元,蒋*负担6188元,中建**公司和中建**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16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4元,由蒋*负担4455元、中建六**限公司负担8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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