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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杨**与淮安**加工厂、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加工厂(以下简称通泰五金加工厂)、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徐**、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泰五金加工厂及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徐**、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1日,徐**、杨**与通**加工厂、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徐**、杨**向通**加工厂、郑**出借资金28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4480000元(按年息16%计算),每月20日前支付一次利息373333.33元,共分12次支付完毕,最后一次还息为2013年7月10日,利随本清;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每日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通**加工厂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1幢1室房地产作为履约的抵押担保(建筑面积8518.04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淮安房管部门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800万元。2012年7月,双方又签订了《还息确认书》。约定:首次支付利息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所有因借款产生的利息存入吴江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公司)账户,并注明了吴**公司的开户行、账号。

2012年7月12日、13日、16日,徐**、杨**共分五次通过案外人丁力账户分别向通**加工厂账户汇入1000万元、1000万元、190万元、41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2800万元。资金到账后,通**加工厂、郑**出具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款人通**加工厂、郑**收到出借人徐**、杨**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双方均在该条据中签名盖章,吴**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在条据中加盖公章。合同履行中,通**加工厂于2012年8月、9月、10月,按约定向双方指定的吴**公司账户支付利息共计1119999.99元(373333.33u0026times;3),通**加工厂、郑**在此之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

另查明,徐**、杨**就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43789元。该费用收取符合《江**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收费标准。

再查明,2012年7月,中**银行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7月31日,徐**、杨**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通泰五金加工厂、郑**偿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利息373333.33元,逾期利息436800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最终应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律师费343789元,总计33085122.33元;2、对通泰五金加工厂所抵押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1幢1室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3、通泰五金加工厂、郑**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期间,案外人丁*向徐**、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通过其账户向通**加工厂账户汇入的2800万元资金属于徐**、杨**所有的事实。该”情况说明”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公证处(2014)苏吴江证民内字第340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通**加工厂、郑**在一审期间主张除汇给吴**公司1119999.99元用于偿还借款外,另偿还徐**、杨**556万元,其中汇给淮安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账户360万元、汇给丁*账户196万元。徐**、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汇给天**公司款系通**加工厂、郑**与该公司间的往来,与徐**、杨**无关。汇给丁*的196万元系通**加工厂、郑**承诺支付吴**公司的服务费,亦与徐**、杨**无关,并提供由通**加工厂、郑**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给吴**公司的借款顾问委托书以证明其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故确认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之后,徐**、杨**通过案外人丁*账户向通泰五金加工厂账户汇入2800万元,通泰五金加工厂、郑**向徐**、杨**出具借条,同时案外人丁*亦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债权属于徐**、杨**所有的事实,故应认定徐**、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通泰五金加工厂、郑**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合同约定月利息为373333.33元(年息16%),未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准许。徐**、杨**认可通泰五金加工厂、郑**在借款后偿还徐**、杨**前期3个月的利息1119999.99元,予以确认。通泰五金加工厂、郑**主张另还款556万元,徐**、杨**不予认可,且该还款与《还息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方式不符,通泰五金加工厂、郑**亦未能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提供证据证实,另其中给付丁*的196万元,徐**、杨**主张系居间费用,并提供证据证实,通泰五金加工厂、郑**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还款行为即使存在亦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审理中,通泰五金加工厂、郑**消极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通泰五金加工厂、郑**主张的556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通泰五金加工厂、郑**可就该款项向相对方另行主张。通泰五金加工厂、郑**在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徐**、杨**要求通泰五金加工厂、郑**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照同期四倍银行利息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徐**、杨**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费用的计算应至判决生效的给付之日止,后期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通泰五金加工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1幢1室房地产在2800万元限额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对此具有公示效力,该不动产抵押应在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徐**、杨**主张律师费用,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行政收费规定,并已实际支付,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加工厂、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徐**、杨**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承担借款期内利息373333.33元及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800万元计算的中**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二、通**加工厂以其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淮安市清浦区延安东路99号1幢1室房地产在拍卖以后,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在2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通**加工厂、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徐**、杨**律师代理费343789元;四、驳回徐**、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226元,由通**加工厂、郑**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通**加工厂、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吴**公司通过其财务主管丁*向通**加工厂汇款2800万元,但随后因吴**公司及其加盟的天**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通**加工厂、郑**按照吴**公司的要求通过江苏**有限公司向丁*及天**公司汇款556万元,因此通**加工厂、郑**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244万元,而非2800万元。2、涉案资金为非法集资而来,徐**、杨**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吴**公司以徐**、杨**的名义与通**加工厂、郑**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属于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认定为无效。3、通**加工厂、郑**之前与吴**公司商谈借款430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了2244万元,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徐**、杨**应当对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发放借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开庭前未通知通**加工厂、郑**参加庭审,剥夺了通**加工厂、郑**的辩论权,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杨**答辩称:1、涉案借款本金为28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还息确认书》和借据为证,通泰五金加工厂、郑**主张的556万元与本案无关。2、双方借贷关系合法,徐**、杨**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已经得到法院生效裁定确认。3、徐**、杨**按照约定支付借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针对本案纠纷,江苏省**民法院曾以徐**、杨**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裁定,驳回徐**、杨**的起诉。徐**、杨**不服,上诉至江苏**民法院。江苏**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已经成立,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后,徐**、杨**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对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徐**、杨**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遂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3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2013)淮中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通泰五金加工厂、郑**主张的扣款556万元由三笔款项构成,付款人均为江苏**有限公司,第一笔款项200万元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收款人为天赐源公司;第二笔款项160万元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收款人为天赐源公司;第三笔款项196万元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收款人为丁力。

一审开庭前原审法院已按照当事人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通泰五金加工厂、郑**送达了开庭传票,两份法院专递上均注明了负责人郑**的联系电话。后两份法院专递均被退回,通泰五金加工厂的传票退回原因是”拒收”,郑**的传票退回原因是”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书》是否有效;2、徐**、杨**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3、涉案借款本金数额如何认定;4、通泰五金加工厂、郑**要求徐**、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5、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1日,通泰五金加工厂、郑**向徐**、杨**借款,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通泰五金加工厂、郑**主张涉案资金为非法集资而来,并主张《抵押借款合同书》属于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通泰五金加工厂、郑**关于《抵押借款合同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杨**作为合同一方主体与涉案借贷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银行付款凭证,徐**、杨**已在2012年7月12日、13日、16日分五次向通泰五金加工厂付款2800万元,通泰五金加工厂、郑**主张其按照吴**公司的要求以江苏**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天赐源公司和丁*汇款556万元,据此主张抵扣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因徐**、杨**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该款项如何使用与徐**、杨**无关,且通泰五金加工厂、郑**的付款行为无法显示与徐**、杨**的关联性,故通泰五金加工厂、郑**主张实际收到借款本金224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杨**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其借款行为与吴**公司是否存在放款承诺之间没有关联性,通泰五金加工厂、郑**要求徐**、杨**应当对吴**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发放借款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本案系徐**、杨**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的纠纷,通泰五金加工厂、郑**的该项抗辩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查,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已按照当事人的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通泰五金加工厂、郑**送达了开庭传票,虽然郑**的传票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被退回,但郑**系通泰五金加工厂的负责人,通泰五金加工厂的法院专递上同时载明了郑**的联系方式,故对通泰五金加工厂的送达可视为对郑**的送达。现通泰五金加工厂拒收传票,原审法院以通泰五金加工厂、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判决,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通泰五金加工厂、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上诉人**金加工厂、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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