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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银诉称,2009年开始,被告马**因建造驳船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0万元,后偿还5万元。2015年2月6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一份25万元的借条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同日,被告马**对此前向本人借16900元用于交诉讼费的借款亦出具借条进行确认。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款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66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刘**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已经几十年了。25万元是垫资款,原告自愿出资替原告垫款造船,造好后将船交给原告从事水上运输活动,按照一般习惯,合作解除返还垫款,现在合作未解除,原告主张返还垫款没有依据。对于借16900元交纳诉讼费一事属实,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元(用于船舶垫资款)”“借到胡**壹万陆仟玖佰元,小写16900.00元,用于2015.2.5上交的起诉费”。

另查明,被告马**与被告刘*华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借款2669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辩称25万元应等合伙解除后返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刘**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的发生存在上述的除外情形,因此被告刘**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胡**支付266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保全费1855元,合计4507元,由被告马**、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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