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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扬州市**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初字第02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孔*富诉称,原告退休前系被告单位职工,2011年元月原告正式退休,领取30年6个月的养老金(社会保障局发放的1074.9元/月)。原告从1968年11月开始工作直至2011年元月份,实际工龄为42年3个月,即被告有11年9个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养老金。被告只给付原告每月29.9元养老金,而且养老金历年来也未有增加。原告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之前的养老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费用72000元(按500元/月,计算12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其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且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缴纳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要求赔偿,系因缴费年限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孔**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自1968年11月工作至2011年元月份,实际工龄42年零3个月。但上诉人只领取30年零6个月的养老金。上诉人是早年工伤的××人,为职工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978年至1990年10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导致上诉人少领取养老金500元。即判决被上诉人提高上诉人12年的养老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程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无误,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等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由社保管理等行政部门行使的职责范围,应由劳动者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上诉人孔**的主张即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确定,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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