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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扬州分行与江苏方**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扬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分行)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王**、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方圆公司、王**、曹**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夏**分行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订立编号为NJZX25(融资)2012003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间,被告方圆公司可使用最高融资额度26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曹**签订编号为NJZX25(高*)20120036-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曹**为被告方圆公司在上述个人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2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曹**签订编号为NJZX25(高抵)20120036-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曹**以共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A幢23层C、D座的房产为方圆公司在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2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编号为NJZX1810120140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26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方圆公司自2015年5月起逾期还款。现合同已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圆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10月9日为111840.12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1.5倍计算);二、被告方圆公司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1300元;三、原告对被告王**、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曹**对被告方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华夏**分行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曹**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共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2、借款借据、流动资金贷款提款书、本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方圆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3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圆公司、王**、曹**共同辩称:对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同意延迟偿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应由原告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3条第6款也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圆公司、王**、曹**均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订立编号为NJZX25(融资)2012003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6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曹**签订编号为NJZX25(高*)20120036-11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曹**为NJZX25(融资)2012003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物的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被告王**、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

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曹**签订编号为NJZX25(高抵)20120036-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曹**以共有的房地产为编号NJZX25(融资)20120036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6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抵押物为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A幢23层C、D座的房地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编号为宁房他证建字第295219号他项权证。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据最高额融资合同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编号为NJZX181012014014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圆公司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3日,贷款年利率7.2%,合同利率不变,到期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被告方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方圆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方圆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方圆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方圆公司发放贷款26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仅给付到期利息,借款本金未能给付。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60万元、罚息111840.1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13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方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借款人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及律师费,有合同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曹**为方圆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A幢23层C、D座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王**、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扬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260万元及罚息(算至2015年10月9日为111840.12元;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扬州分行律师费31300元;

三、如被告江苏方**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华夏**扬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曹**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A幢23层C、D座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以260万元为限;

四、被告王**、曹**对被告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王**、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37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3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王**、曹**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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