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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韩*广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韩**、原审第三人盐城**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第三人鸿**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4月3日,吴**与第三人鸿**司签订一份管桩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鸿**司向吴**施工的中**司工地提供PTC-400(70)A-C70管桩20000米,每米单价为64元;施工结束时付总额的50%货款,余款分两次支付,3个月内付款25%,另25%在此后的3个月内付清,逾期部分货款按日万分之七付违约金。2009年5月12日,陈*向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中液机械管桩款伍万元整,AD块伍万元整。据,射**桩厂,陈*。”2009年10月13日,陈*向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吴**阜宁中液管桩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据,陈*。”2010年2月28日,陈*与吴**经结算形成结账清单一份,载明:“①益56.7万-41万u003d15.7万②顾15.6828万-14万u003d1.6828万③AD107.2192万-81.1万u003d26.1192万④15.7+1.6828+26.1192u003d43.5020万⑤中液已付23万+16万+3.45万(射阳)u003d42.45万⑥435020-424500u003d10520欠账欠陈9000元陈*2010.2.28。”陈*在结账清单上签字,并将清单原件交吴**。2010年3月1日,吴**在第三人鸿**司提供的中**司工地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第三人鸿**司实际向其中**司工地供应管桩为12830米,货款总额为821120元,尚欠货款为821120元,已付款为0。

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鸿**司诉至射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吴**给付货款1016872元,按日万分之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59672.9元(违约金计到2011年1月1日,从2011年1月2日到吴**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1016872元为基数另行计算)。第三人鸿**司主张的1016872元包括2010年3月1日中液公司工地销售结算单的821120元和2010年3月以后吴**欠第三人鸿**司管桩款195752元。吴**在此案的诉讼过程中,仅抗辩第三人鸿**司少计算了8万元已付货款。2011年6月17日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射商初字第0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鸿**司支付货款1016872元及截止2011年1月1日的违约金159672.9元,合计1176544.9元;2011年1月2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本金101687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另行计付。吴**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应在82.112万元管桩款中予以扣减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中载明的42.45万元。2011年9月23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1)盐商终字第036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上诉人吴**共计给付被上诉人鸿**司货款85万元人民币,于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40万元,余款45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结清。此85万元货款履行完毕后,双方余无纠葛;二、上诉人吴**如有一期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有权按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调解书履行过程中,吴**主张以鸿**司法定代表人即陈*分别于2009年5月12日、10月13日出具的管桩款收条冲抵债务,陈*不同意抵扣,调解书进行执行程序,吴**未有按该调解书履行并对该调解书提起申诉。2013年4月26日,盐城**民法院作出(2012)盐交释字第222号“关于吴**为与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释明函”,认为:“吴**主张用陈*出具的两张收条冲抵货款,应在执行过程中或另行主张予以解决。”现吴**诉至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12日、10月13日2份收条载明的管桩款及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第四项载明的管桩款42.45万元,合计58.95万元应当冲抵其所欠中液公司工地管桩款而未冲抵,故请求判令陈*返还不当得利58.95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从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诉讼费用由陈*承担。

诉讼中,第三人鸿**司认可陈*出具2张收条、1份结账清单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益林工地、顾庄村部工地、AD块工地的工程款,已经用中液公司工地的工程款42.45万元冲抵完毕,该公司不再向吴**主张此三个工地的管桩工程款。对于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第五项记载的付款金额23万元、16万元、3.45万元,吴**自认此3笔金额并非是其给付陈*的3次货款,而是多次给付陈*货款所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吴**主张陈*领取的58.95万元货款属于不当得利,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一)关于陈*于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结账清单载明收取吴**货款42.4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陈*系第三人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42.45万元中**司工地货款的行为,第三人鸿**司认可其系职务行为,陈*因收取货款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鸿**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由吴**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显示:吴**在益林工地、顾庄村部工地、AD块工地差欠第三人鸿**司管桩款合计43.502万元,中**司工地已付款42.45万元,用中**司工地已付工程款42.45万冲抵差欠其他三个工地工程款后,吴**尚欠第三人鸿**司其他三个工地工程款9000元。同日吴**接受了由陈*签字的结账清单。对账后的次日即2010年3月1日,吴**与陈*就中**司工地管桩款进行结算,吴**在第三人鸿**司销售结算清单中签字确认,中**司工地的桩基货款为82112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821120元,已付款栏目为0,尚欠货款为821120元。吴**接受陈*出具的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和在2010年3月1日的销售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吴**认可以中**司工地已付款42.45万元冲抵其益林工地、顾庄村部工地、AD块工地尚欠管桩款。庭审中,第三人鸿**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亦表示不再向吴**主张上述其他三个工地的管桩款。据此,以中**司工地已付42.45万元管桩款冲抵吴**尚欠该公司其他3个工地货款,并于2010年3月1日对中**司工地的管桩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均系吴**、第三人鸿**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再次,射**民法院审理第三人鸿**司起诉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吴**仅提及第三人鸿**司少计算了已付款现金8万元,未有涉及本案诉争的42.45万元的任何抗辩。吴**在二审庭审中才提出要求冲抵42.45万元,但嗣后吴**与第三人鸿**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未提及应否冲抵诉争的42.45万元,同时盐城**民法院的释明函中仅载明吴**要求用陈*2009年5月12日、10月13日出具的两张收条冲抵货款,并未有涉及用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中的42.45万元冲抵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原告以此结账清单来主张陈*不当得利,既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有悖常理。综上,陈*收取的吴**所付的中**司工地管桩款42.45万元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吴**以涉案结账清单载明的42.45万元向陈*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于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两份收条所涉及的16.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0年2月28日结账清单中载明收取的中**司工地管桩款23万元、16万元、3.45万元,并非吴**分3次给付的货款,而是吴**多次给付货款累计而成。陈*认为该2份收条涉及的收款金额已经包含在结账清单中,吴**对此予以否认,但结账清单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系在上述2份收条之后,结账清单应当系对以前付款行为的结算,记载着陈*前期收取货款的事实,而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2份收条未有包含在涉案结账清单中,对此,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吴**以涉案2份收据主张陈*不当得利,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返还58.9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吴**负担。(吴**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收取吴**58.95万元,原审判决仅认定42.4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陈*主张其收取的款项是代表鸿**司收取,但鸿**司提起的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并未将陈*收取的款项作为吴**的付款予以扣减,故陈*收取的款项并非代表鸿**司收取,鸿**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予以认定。3、陈*及鸿**司主张陈*收取的款项已抵充其它三个工地的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吴**并未差欠鸿**司其它三个工地的工程款。4、如果陈*不返还案涉款项,将导致吴**就同一笔工程款重复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吴**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吴**主张所依据的两张收条及一张结账清单日期分别是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2010年2月28日。另吴**提供其与第三人鸿**司销售结算单下方的结算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假设吴**主张成立,吴**也应知道在2010年3月1日后两年内向陈*主张,本案吴**在2013年11月12日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上写明共六项,其中1、2、3是吴**与第三人鸿**司在益林工程用桩、顾庄村部用桩、AD块工程用桩,这说明吴**与第三人鸿**司除了中**司工地外还有另三个工地用桩,这三个工地分别欠第三人鸿**司15.7万元、1.6828万元、26.1192万元,合计43.502万元,清单中的第五项中**司工地已付42.45万元,第六项明确计算用中**司工地已付的款项冲抵吴**欠鸿**司另三个工地的欠款。也就是说吴**与第三人鸿**司另外三个工程的货款已经结清,只欠一个中**司工地的款项未结清,2010年3月1日吴**与第三人鸿**司的销售结算清单即证明吴**还欠鸿**司821120元。3、本案中吴**举证的两张收条在吴**与陈*结账时,吴**称收条未有找到,故没有归还,而不是吴**所讲的没有冲抵,收条中的款项在结账时已经结算过,都冲抵了吴**欠第三人鸿**司的另三个工地的货款。同时,吴**所主张的2009年5月12日、2009年10月13日的两张收条所记载金额合计16.5万元,包含在吴**与第三人鸿**司法定代表人陈*在2010年2月28日的结账清单42.45万元之中。4、第三人鸿**司起诉吴**中**司工地欠款时,吴**对所欠的中**司工地的货款是认可的,吴**未有抗辩已经支付了58.95万元,事实上,吴**在2010年3月1日的中液工地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即表示吴**对中液工地预付款冲抵另外三个工地的欠款认可。综上,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盐城**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诉请陈*返还不当得利,则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陈*取得了不当得利,然吴**仅根据结账清单中载明的42.45万元、两张收条中载明的16.5万元即认为陈*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

关于吴**主张的陈*在2010年2月28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认可收取的42.45万元管桩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经查,吴**主张陈*应返还其42.45万元,其所举证据是流水账式的结算单,该结算单系陈*出具,清楚载*已付的中**司工地的42.45万元管桩款在2010年2月28日已经抵充鸿**司与吴**之间其它三个工地的款项。该结算单虽无吴**的签名,但吴**收取了该结算单,且于次日,即2010年3月1日在鸿**司的正式销售结算单上进行了书面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鸿**司与吴**签订的向中**司工地供应管桩的合同实际供应管桩12830米,结算金额为821120元,结算日尚欠货款821120元,中**司工地的已付款42.45万元并未在其中进行扣减。吴**认为其收取的2010年2月28日的结算单系陈*单方出具,其从未认可陈*要求结账抵充的请求,故该结账单没有其签字。但根据吴**次日在鸿**司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吴**认可并实际履行了2010年2月28日的结算单。吴**还认为2010年2月28日结算单中涉及的三个公司已经结算结束,其并不差欠陈*款项。然其并未能提供除2010年2月28日结算单以外的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三个工地的管桩款已经结算完毕。吴**又认为其签署鸿**司销售结算单并非确认尚欠货款数额,而是仅就中**司实际使用的管桩数量进行确认,该主张明显与常理相悖,且吴**未能提供相反的、充分的证据证明2010年3月1日的销售结算单并非是在2010年2月28日结算单的基础上产生,也非对2010年2月28日结算单的确认,故本院对吴**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陈*取得该42.4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吴**主张的陈*出具的两张收条中载明的16.5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经查,该两张收条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2日和2009年10月13日,均注明系中**司管桩款,并均形成于吴**与陈*就中**司工地管桩款进行结算的2010年2月28日和2010年3月1日之前,故陈*主张该两张收条包含在2010年2月28日结算单载明的中**司公工地的已付款42.45万元内符合常理,且双方均认可42.45万元系多次给付累计形成,故吴**仅依据上述两张收条不能证明陈*获得了不当得利,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不利后果。

关于陈*出具收条收取案涉款项或出具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经查,陈*系鸿**司的法定代表人,鸿**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其收到了陈*在2010年2月28日出具给吴**的结账单中载明的42.45万元,陈*在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5万元包含在结算单第5项的23万元中,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11.5万元包含在结算单第5项的16万元中,上述款项均已在鸿**司入账。可见鸿**司认可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根据收条及结账单的内容,陈*作为鸿**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确系为公司的经营而履行职务的行为,吴**起诉要求陈*个人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95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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