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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根据上诉人与瑞**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委托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办理设备的报关清关、码头商检、国际国内运输及保险、通知收货等手续,负责将进口设备代送到广**料公司指定地点。本案实际交货地是是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下城了子镇?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黑龙江**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牡丹**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承办人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进口代理委托协议》约定:本合同一切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则由申请仲裁方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或者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庆集团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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