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诉请及货款支付相关证据,本案所涉三份《销售合同》,实际为同一笔焦煤买卖业务,双方就13225吨焦煤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在签订之前已经履行完毕,现上诉人依据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份合同项下尚未支付的部分货款,故应依据该份合同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甲方即上诉人中铁物资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路179号易发信息大厦15楼A座、B座,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中铁物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175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