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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与杨**同事关系。2014年9月26日,杨*使用李*的银行卡刷取30000元用于买车。同日,李*的银行卡还为杨*刷取5030.27元用于办理车辆保险。李*主张其为杨*支付的上述费用均为借款,杨*主张上述款项系李*追求杨*时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需要借贷双方通过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达成借贷合意。在借款人没有向出借人出具书面借据的情况下,出借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但是杨*不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李*未能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依举证规则,本案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责任在于李*。现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杨*认可了交易存在,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其要求一审法院去税务部门调取2014年9月28日杨*刷卡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税,但一审法院未予以调取。3、杨*在2014年10月9日从尾号为3899周**的卡刷卡4097.13元,该卡一直由李*使用。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李*。该笔费用,亦应由杨*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李*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2、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有效债权,其次是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而本案上述条件均不具备。3、李*在追求杨*时,向其承诺赠送一辆车,后杨*购车时,李*主动刷卡以示好意。赠与行为已完成,不存在返还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李*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5月29日中国银行财**司开发区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杨*在保险业务中对苏C×××××车辆的保险费从周**中支取,该笔业务系杨*业务,该费用已结算给杨*;2、光盘一张,拟证明杨*的苏C×××××业务系其代车主杨**所支付保险费;3、中**银行淮海西路支行查询交易卡交易明细一份,在2014年10月9日周**支取4097.13元,拟证明杨*用该卡交付了苏C×××××保险费;4、工作日志和双方支付宝交易往来十份,拟证明李*与杨*系同事关系,杨*用李*的卡进行刷卡行为是其在工作及生活中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不再出具任何借据。5、周**的证人证言,拟证明4097.13元的债权转让给李*,周**的卡一直由李*使用。

杨*质证认为:1、证明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5月29日,当时在一审期间,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提交,故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2、光盘不是新证据,且无法证明李*证明目的;3、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新证据,仅能够证实有该费用转入中国人**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无法证明其他事项;4、对工作日志的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证据,无法证明李*的证明目的,双方虽然有支付宝的交易往来,但无法证实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5、证人与李*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即,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杨*用上诉人李*的银行卡分别刷取30000元和5030.27元用于购车和办理车险,李*主张系借款,杨*辩称是赠与。李*仅提供刷*信息,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李*申请调取的杨*用其银行卡刷*支付6000元购车税的问题,同前所述,李*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杨*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具有借贷法律关系,即使杨*用李*的卡支付购车税,亦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调取申请不予准许。李*主张为案外人杨**办理保险业务垫付的4097.13元保费,因其公司出具证明该单业务佣金已经结算给杨*,故杨*应返还该借款。李*在二审中陈述,其和杨*是“同事,她给我帮忙当内勤,我是代理,业务量大一些,杨*的业务量小一些就给我帮忙”,还陈述双方在工作中,“我是和客户直接接触,用我的卡垫付保费,具体操作过程是由杨*操作,我把卡和密码都交给她,事后应该由客户再把保费还给我”。根据该陈述,其垫付的4097.13元保费,是其通常的工作方式。至于其单位将该笔佣金结算给李*还是杨*,是单位内部酬金分配问题。因此,无论周**的卡是否已授权李*使用、杨*是否用该卡垫付4097.13元保费,是关系到李*和杨*工作报酬结算的问题,不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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