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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铜山支行与许航、韦茜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铜山支行)诉被告许*、韦*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韦*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铜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2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贷款期限为36个月。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坐落于东方美地小区二期35-2-602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5628.35元(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原告就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许*、韦*砾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韦**签订编号为2013年JZ字001号的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家装类),约定借款人许*、韦**为装修或改善坐落于东方美地小区二期35-2-602的房产需要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36期,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的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5%;本合同项下专项分期付款本金采取月均等额、取证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贷款人免收借款人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借款人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下列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一、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二、信用卡领用合约。

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家装类)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

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按照日息万分之五收取,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

当日,双方另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许航、韦**用其所有的位于东方美地小区二期35-2-602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就此办理抵押登记。

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3万元,由被告许*账户直接支付至案外人徐州红**有限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至2015年11月4日,被告许*、韦*砾欠原告已到期本金86391.25元、应收利息8713.77元、应收费用5807.33元,尚未到期本金44716元,合计145628.3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1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1份、信用卡领用合约1份、还款计划清单1份、信用卡对账单若干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韦*砾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许*、韦*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和未到期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为追索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韦*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州铜山支行借款本息145625.35元(应收利息及费用均计算至2015年11月4日,自2015年11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许*、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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