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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九**限公司与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司)诉被告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起重机一台用于安居家园二期工程,单价6500元每月,自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租金,租赁费按月计算,并于每月5号前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施工所在地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1台,此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上半年还清拖欠的租金,但截至现在,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徐州九**限公司与胡寨村安居家园售房部(以下简称为售房部)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售房部从原告处租赁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安居家园二期工程,单价6500元每月,自2011年7月25日起计算租金,租赁费按月计算,并于每月5号前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施工所在地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型号为QTZ40塔式起重机1台,此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吊租金肆万元(¥40000元)易延超张**2012.10.3……”“证明安居家园欠徐**公司塔吊租金肆万元整,今定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壹万元整,余下叁万元于2015年上半年还款。张**2015.2.10”。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3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九**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九**司已履行出租塔式起重机的义务,被告张**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因被告张**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九**司要求张**支付租赁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九**限公司租赁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徐州九**限公司承担75元,由被告张**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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