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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投资理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金公司)、被告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银**司)投资理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戴**与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利李*、被告大圆银**司委托代理人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君诉称:2013年10月23日,王*君签署纳**司提供的《风险交易提示函》、《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交易账号安全保障确认书》。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王*君在纳**司提供的软件上进行交易,纳**司设置没有合同约定的点差费、手续费和延期费,严重损害了王*君的利益,违反了合同法和民法公平原则的相关规定,为维护王*君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纳**司返还点差费500000元、手续费245000元、延期费3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纳**司辩称:1、王**诉状称本案交易违反合同法和民法公平原则,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以违反公平原则为由要求退还全部损失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王**与纳**司签订了书面客户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对买卖价差、手续费和延期费均有相关约定,故王**主张的相关损失属于正常的交易盈亏,应由王**自行承担。并且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王**一直在交易且每次交易均会产生上述相关费用或者说是交易成本,所以王**完全知晓并认可上述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相关附件中均有王**亲笔签名,并且根据约定对相关的条款进行了亲笔抄写,故王**的相关全部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大圆银**司辩称:1、王**声称纳**司违反民法公平原则且侵害了王**消费者知情权,我们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与纳**司签署了完整有效的客户协议书,相关费用的收取符合王**与纳**司签署的相关客户协议书的约定。请求驳回王**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圆银**公司系2011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贵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金属制品经营的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江苏**理局批准从事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于2013年5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苏**(2013)74号文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后予以保留的公司。大圆银**公司在从事经营的过程中,颁布并实施自行制定的《白银现货挂牌交易规则》(2013年版),主要内容:规定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为会员及客户开展贵金属现货交易业务提供服务。会员及客户为交易主体,按照交易规则自主完成仓储、交收、销售、回购等工作,并独自承担相关风险和法律责任。产品标准及报价,会员推出实物白银银锭,成色为AG9999,规格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经交易市场认定方可用于交收。报价原则,以伦敦黄金交易所现货白银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白银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报出现货白银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报价交易时间,北京时间每周一早上8:00至周六凌晨4:00不间断交易。交易方式,客户可自行通过网络系统与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保证金交易,现货全额交易前,客户必须在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存入或购买银锭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银锭可选择提取或再次卖出,保证金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以预付保证金的形式买卖银锭,现货全额交易及保证金交易均可向会员进行交收申报,交收实物银锭,交收时需支付一定费用。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交易采取预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保证金比例为3%,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单笔下单最小1手,最大20手,最大持仓总量8000千克(持仓总量为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三个种类的综合),点差为5元/千克。交收,保证金交易的实物交收地为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收费标准,客户在参与银锭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相关各项费用,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总额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为1元/千克/天,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收取标准为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交货费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八,提货费、交货费由会员收取,相关费用由交易市场代会员统一收取。保证金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风险管理制度,交易市场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风险率小于或等于70%时,交易率市场有权进行强行平仓。交易规则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规定。

另查明:大圆银**公司在制定交易规则后发展会员单位,于2013年5月21日与纳**司签订《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综合类会员协议》,纳**司系南京**管理局批准的从事贵金属项目投资及投资信息咨询、贵金属销售的公司,会员协议约定纳**司成为大圆银**公司的综合类会员单位。合作内容,纳**司努力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在开户后利用大圆银**公司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大圆银**公司有权根据自己业务发展需要,有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自己的规章制度对纳**司与客户签订的《客户协议书》的内容作出调整,无须征得纳**司的同意,纳**司可以发展居间商,但需要征得大圆银**公司的同意,纳**司应遵守《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会员管理办法》、《江苏大圆银泰贵金属现货电子交易市场交易规则》等相关规定,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纳**司签订会员协议后努力与客户签订《客户协议书》。王**受持《客户协议书》封面予以拍照,纳**司予以保存。《客户协议书》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两大部分,其中协议书附有附件6份。风险揭示书提示投资者贵金属交易业务的高投机性、高风险性以及投资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并揭示了相关的政策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交易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同时进行特别提示等。协议书约定大圆银**司经江苏**管理局批准开始试运营,纳**司为交易市场的注册会员,客户、纳**司就交易市场网上订货系统确立双方贵金属制品订货与回购交易事宜自愿签订协议书。交易标的物,大泰银制品及符合国家标准的金属制品,客户以预付款方式进行现货买卖。交易数量,参照大圆银**司市场交易规则执行。报价,以国际现货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贵金属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初期采取固定利率),连续报出交易市场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交易种类,为10千克白银、50千克白银、100千克白银,成色及交割规格千足银,交割重量为1千克的整数倍,预付款按交易市场要求比例支付,单笔买卖的最大上限为20手,交易市场有权对以上交易品种、规格进行调整,采取客户自主报价、实盘买卖、实物交割的方式。交易日买卖时间为周一上午6:00时到周六凌晨4:30时,交收申报时间为交易日的10:00-15:00时,出金时间为交易日的9:00-16:00时,结算时间为交易日的4:30-6:00时,结算时间段暂停买卖交易。开户及交易,客户在纳**司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市场统一进行监管,且须经过交易市场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指令下达,客户可通过大圆银**司交易系统客户端下达买卖指令和交收指令,可以自行查询买卖和交割结果,客户对买卖和交割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交易市场买卖系统自动审核客户指令,待交易市场买卖系统每天结算完毕,客户可以自行查询成交及结算单据,对结算单据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向纳**司提出,买卖指令下达后因行情显示延时造成实际成交价格与纳**司所下达指令价格有所浮动的,客户须对该笔成交予以认可,客户所有委托均为当日有效。资金与结算,客户须在交易市场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结算,订货与回购交易买卖是指以预付款方式确立的现货买卖,买卖双方可在交易系统中进行订单与回购交易,交易过程中盘中结余交易预付款不得少于交易市场规定的比例,否则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具体比例以大圆银**司市场交易规则为准。账户与风险管理,纳**司有权从客户的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包括成交货款、交收费、保管费、出入库费、运保费、仓储费、手续费、其他费用、违约罚款、其他划款事项。费用,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交易金额的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由交易市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收手续费包括提货费、交货费,具体标准以交易市场规则为准。协议书对免责条款、保证条款、协议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附件1-6为客户调查表、补充资料、投资者确认函、交易风险提示函、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交易账号安全保障确认书。

再查明:王**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并获取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王**通过银行向大圆银**司指定的账号转入资金。后该账号根据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K线及价格,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白银及其制品的双向买卖(买入、卖出)。该账号通过交易软件系统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发单、对冲平仓等系列行为,纳**司同理进行相反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接单、平仓等系列行为完成交易。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王**损失点差费475500元、手续费356275元、延期费55560元。现王**认为纳**司未告知其收取各项费用的事实,应予返还,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易风险提示函、禁止代客交易说明、交易账号安全保障确认书、客户报表、身份证复印件、签约照、客户协议书、苏政办发2013第74号文件、分析系统服务合同、综合类会员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对纳金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知情。

案涉《客户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内容予以确认。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交易行为内容有清楚了解并有义务对自己行为进行了解,王**手持《客户协议书》封面予以拍照,而不要求对全文进行阅读,系对合同权利的放弃。同时,王**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该近两年时间,王**交易次数频繁,对发生的费用不可能不知情。现王**以不知情为由,主张纳**司返还各项费用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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