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徽商**京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潘**、盛冠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徽**限公司南京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路支行)与被告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力达肥料公司)、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地**公司)、宜兴**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公司)、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公司)、盛**、蒋**、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徽商**路支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科地**公司、凌**公司、盛**、蒋**、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徽**行解放路支行诉称,2014年6月4日,原告徽商银**力达肥料公司于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徽**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提供贷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原告徽**行解放路支行分别与被告科*现代农业公司、申**公司、凌**公司、盛**、蒋**、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科*现代农业公司、申**公司、凌**公司、盛**、蒋**、潘**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徽**行解放路支行按约向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相关保证人亦未主动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徽**行解放路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偿还原告徽**行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6月30日,利息、罚息、复*合计1451828.16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支付原告徽**行解放路支行律师费130000元;3.被告科*现代农业公司、申**公司、凌**公司、盛**、蒋**、潘**对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科*现代农业公司、申**公司、凌**公司、盛**、蒋**、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公司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徽商**路支行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过高。

被告辩称

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科地**公司、凌**公司、盛**、蒋**、潘**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徽商**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徽商**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承担。

同日,原告徽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分别与被告科地现代农业公司、申**公司、凌**公司、盛**、蒋**及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科地现代农业公司、申**公司、凌**公司、盛**、蒋**、潘**愿意为主合同项下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务人应向原告徽商银行解放路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徽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放路支行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到期日2015年6月4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尚欠原告**放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43791.7元。原告**放路支行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所律师代理案涉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为此支出律师费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徽商**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单、交易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徽商**路支行与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徽商**路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邦立**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徽商**路支行有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及复利。原告徽商**路支行要求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8日,尚欠原告徽商**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43791.7元,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已对贷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且符合中**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被告**公司抗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徽商**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故原告徽商**路支行要求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虽抗辩原告徽商**路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但未针对其抗辩理由作出具体说明并提交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其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科地**公司、申**公司、凌**公司、盛**、蒋**、潘**与原告徽商**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徽商**路支行要求被告科地**公司、申**公司、凌**公司、盛**、蒋**、潘**对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邦力达肥料公司、科地**公司、凌**公司、盛**、蒋**、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徽商**路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限公司南京解放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罚息、复*合计为3243791.7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均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放路支行律师代理费130000元。

三、被告江**有限公司、宜兴**限公司、无锡**有限公司、盛**、蒋**、潘**对被告无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400元,由被告无**有限公司、江苏科**限公司、宜兴**限公司、无锡**有限公司、盛**、蒋**、潘**负担(被告无**有限公司、江苏科**限公司、宜兴**限公司、无锡**有限公司、盛**、蒋**、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徽商**京解放路支行预交,被告无**有限公司、江苏科**限公司、宜兴**限公司、无锡**有限公司、盛**、蒋**、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徽商**京解放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