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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上诉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江苏省中医院(以下简称省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邵*、张**,原审第三人江苏省**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向江苏**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女,1963年3月出生,1982年11月被南**童医院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同时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费至1988年5月。同年同月南**童医院作出《关于同意刘**申请离职的决定》,同意其离职。1988年6月,刘**被招聘到省中医院工作。1993年9月7日,省中医院对刘**作出了《关于刘**擅自离境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006年5月,刘**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费至今。刘**到达退休年龄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请,被告经核实,发现1993年9月7日省中医院对刘**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认定刘**1988年6月至1993年9月(合计5年4个月)在省中医院工作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刘**累计缴费年限为14年9个月(1982年11月至1988年5月、2006年5月至2015年6月),不满15年,不符合企业参保职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于是,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又查明:原告刘**在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一直要求第三人省中医院撤销1993年9月7日对其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但被省中医院以当初处理无过错为由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负有法定审批职责。原人**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规定,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1993年9月7日省中医院对刘**作出了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刘**于1988年6月至1993年9月在省中医院工作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第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达到国家、省规定的退休年龄;(二)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均按照规定足额缴费;(三)缴费年限15年以上。刘**累计缴费年限为14年9个月,不满15年,不符合企业参保职工领取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作出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刘**提出1993年6月其因结婚需要移居日本是辞职不是自动离职,对其在省中医院工作时间应作为工龄认定的问题,省中医院确认当时对刘**作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不同意撤销该决定,市人社局根据刘**个人档案存档的省中医院对刘**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对刘**在省中医院工作时间不作为工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刘**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原告刘**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上诉人1993年离开省中医院系辞职,而非自动离职;省中医院作出的《关于刘**擅自离境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中关于上诉人作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一个错误的决定;在上诉人得知自己档案中存有省中医院这一错误决定时即找到省中医院要求更正,省中医院随后出具了一份上诉人确系辞职的证明报告,这份证明报告对上诉人系辞职而非自动离职的事实予以了确认,也是对前面出具的错误决定作出了修正,但被上诉人拒绝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行为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退休事项重新作出决定;4、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省中医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认为省中医院作出的《关于刘**擅自离境作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是错误决定、应予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省中医院修正了该决定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省卫计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省卫计委与被上诉人对原告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将省卫计委列为第三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省卫计委的诉请。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负有法定审批职责。

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辞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原人**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加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人办函(1998)101号)规定,职工辞职和辞退前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原系省中医院职工,1993年上诉人离开省中医院系辞职或离职均属于省中医院的内部人事问题,省中医院有权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作出相应的决定。由于省中医院未撤销其于1993年9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故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结合上诉人档案中的材料,未将上诉人在省中医院的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无不当。据此,因上诉人的连续工龄未达到法定的缴费年限,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批准退休审批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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