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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紫金支行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韩**、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紫金支行(以下简称南**紫金支行)与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韩**、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被告蒋*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蒋*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终审裁定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竺**、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魏*,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紫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7.28%,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韩**为中**司履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蒋*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XX路XXX号1204室的房屋(以下简称1204室房屋)为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到期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5045.3元(截至2015年4月17日)及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并支付律师费58600元,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蒋*用于抵押的1204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依法处置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公司、韩*先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蒋*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及担保均是被告韩*先安排他人办理的,蒋*并不了解相关情况,但蒋*愿意承担依法应由蒋*承担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12月25日,原**银行紫金支行(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出现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二、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银行紫金支行(甲方)与被告韩**(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与中**司签订的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40万元债权本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中**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效或可撤销或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或解除,则乙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2014年6月6日,原**银行紫金支行(乙方)与被告蒋*(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以其名下的1204室房屋为主债务人中建公司向乙方的借款24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是240万元。

四、2014年12月26日,原告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240万元汇入中**司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均正常付款,但此后账户余额不足,致利息未正常支付。由于被告违约,故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58600元,原告已实际将58600元支付给了江苏**事务所。

因被告中**司、韩*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南**行业务专用凭证、《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支行与被**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韩**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金支行按约向被**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中**司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中**司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韩*先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韩*先应对本案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以其名下的1204室屋为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上述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以抵押登记的240万元为限。

虽然本案既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有人的担保,但因在相关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行使其中任何一项或几项担保权利,而其他人的担保义务并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此,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其中任何一人或几人的行为使得原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得到清偿,则相应免除其他人的担保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限公司紫金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另支付律师代理费58600元。

二、被告韩**对被告江苏中**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如果被告江苏中**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南**限公司紫金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XX路XXX号1204室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在2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89.1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189.17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中**司在偿还借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589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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