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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与被上诉人江**市场有限公司、江苏新**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圆银泰商品合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圆银**司)、江苏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钱*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大圆银**司委托代理人曹*、朱**、被上诉人新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钱*一审诉称:新盛世公司系大圆银**司的118号会员,大圆银**司是专业从事白银现货交易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机构,提供实时的电子报价系统及网上订货系统。为此,大圆银**司制定了大圆银泰交易规则,对白银现货交易做了具体规定。大圆银**司、新盛世公司均在官网上宣称大圆银**司具有国家认可的经营资质,所开展的白银现货交易的电子交易行为合法。新盛世公司利用自己的118号会员身份发展下线交易客户谋取利益。钱*受到大圆银**司及新盛世公司的误导和欺骗,于2013年8月接受新盛世公司的电话邀约,成为其下线交易客户。从2013年8月5日起至9月4日,钱*投入1441000元,剩下642783.07元。经查,大圆银**司超越经营范围,且违反**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中的强制性规定,故钱*的买卖交易行为无效。故诉请判令:1.2013年8月5日至9月4日钱*在大圆银**司交易系统进行的大圆银现货买卖交易行为无效;2.大圆银**司返还钱*798216.93元,新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大圆银**司一审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大圆银**司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亦非交易的相对方,主体不适格;2.钱旎所述大圆银**司进行的白银现货交易行为超出了工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与事实不符。大圆银**司系依法注册的具有贵金属提供非标准化合约的电子交易平台,经江苏省政府清理整顿后予以保留的交易场所之一;3.交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新盛世公司一审辩称:1.钱*主张全部交易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双方同意不得解除或变更。钱*所诉两条理由一是超越经营范围,二是违反**务院强制性规定,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之一;2.大圆银**公司交易市场为依法设立的商品类交易场所,相关交易行为合法合规有效;3.钱*要求返还79万余元财产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钱*与新盛世公司签订协议书及附件并且将签约照提交给新盛世公司,钱*配偶亦从2012年至今一直在交易市场从事白银交易,故钱*诉请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圆银**公司系2011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贵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金属制品经营的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经江苏**理局批准从事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于2013年5月7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苏**(2013)74号文对各类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后予以保留的公司。大圆银**公司在从事经营的过程中,颁布并实施自行制定的《白银现货挂牌交易规则(2013版)》,规定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有效控制风险的原则,为会员及客户开展贵金属现货交易业务提供服务。会员及客户为交易主体,按照交易规则自主完成仓储、交收、销售、回购等工作,并独自承担相关风险和法律责任。产品标准及报价,会员推出实物白银银锭,成色为AG9999,规格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经交易市场认定方可用于交收。报价原则,以伦敦黄金交易所现货白银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白银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报出现货白银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报价交易时间,北京时间每周一早上8:00至周六凌晨4:00不间断交易。交易方式,客户可自行通过网络系统与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保证金交易,现货全额交易前,客户必须在交易市场指定账户存入或购买银锭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银锭可选择提取或再次卖出,保证金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以预付保证金的形式买卖银锭,现货全额交易及保证金交易均可向会员进行交收申报,交收实物银锭,交收时需支付一定费用。保证金交易,保证金交易采取预付保证金的形式进行,保证金比例为3%,交易市场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单笔下单最小1手,最大20手,最大持仓总量8000千克(持仓总量为10千克、50千克、100千克三个种类的综合),点差为5元/千克。交收,保证金交易的实物交收地为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收费标准,客户在参与银锭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相关各项费用,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总额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为1元/千克/天,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收取标准为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十二,交货费不高于成交总金额的百分之八,提货费、交货费由会员收取,相关费用由交易市场代会员统一收取。保证金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风险管理制度,交易市场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当风险率小于或等于70%时,交易率市场有权进行强行平仓,交易规则对其他事项进行规定。

新**公司与大圆银**司签订会员协议后,新**公司将钱*手持《客户协议书》的签约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保存。该协议书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两大部分,其中协议书含附件6份。风险揭示书提示投资者贵金属交易业务的高投机性、高风险性以及投资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并揭示了相关的政策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交易风险、不可抗力风险,同时进行特别提示等。协议书约定大圆银**司经江苏**管理局批准开始试运营,新**公司为交易市场的注册会员,钱*、新**公司就交易市场网上订货系统确立双方贵金属制品订货与回购交易事宜自愿签订协议书。交易标的物,大泰银制品及符合国家标准的金属制品。钱*以预付款方式进行的现货买卖。交易数量,参照大圆银**司市场交易规则执行。报价,以国际现货市场的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贵金属市场价格及中**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初期采取固定利率),连续报出交易市场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交易种类,为10千克白银、50千克白银、100千克白银,成色及交割规格千足银,交割重量为1千克的整数倍,预付款按交易市场要求比例支付,单笔买卖的最大上限为20手,交易市场有权对以上交易品种、规格进行调整,采取钱*自主报价、实盘买卖、实物交割的方式。交易日买卖时间,周一上午6:00时到周六凌晨4:30时,交收申报时间交易日的10:00-15:00时,出金时间交易日的9:00-16:00时,结算时间为交易日的4:30-6:00时,结算时间段暂停买卖交易。开户及交易,钱*在新**公司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市场统一进行监管,且须经过交易市场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指令下达,钱*可通过大圆银**司交易系统客户端下达买卖指令和交收指令,可以自行查询买卖和交割结果,钱*对买卖和交割结果承担全部责任,交易市场买卖系统自动审核钱*指令,待交易市场买卖系统每天结算完毕,钱*可以自行查询成交及结算单据,对结算单据有异议须在24小时内向新**公司提出,买卖指令下达后因行情显示延时造成实际成交价格与新**公司所下达指令价格有所浮动的,钱*须对该笔成交予以认可,钱*所有委托均为当日有效。资金与结算,钱*须在交易市场指定银行开立专用账户进行资金结算,订货与回购交易买卖是指以预付款方式确立的现货买卖,买卖双方可在交易系统中订单与回购交易,交易过程中盘中结余交易预付款不得少于交易市场规定的比例,否则交易系统将自动对客户未完成交收的持仓进行强行平仓,具体比例以大圆银**司市场交易规则为准。账户与风险管理,新**公司有权从钱*的资金账户中划转资金,包括成交货款、交收费、保管费、出入库费、运保费、仓储费、手续费、其他费用、违约罚款、其他划款事项。费用,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为平仓交易金额的万分之十,延期费收取标准由交易市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交收手续费包括提货费、交货费,具体标准以交易市场规则为准。协议书对免责条款、保证条款、协议生效与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钱*在网上下载大圆银**司提供的“江苏大圆银泰行情分析交易系统软件”客户端。钱*提交身份证等资料开户,并获取交易账户和初始密码,钱*通过银行向大圆银**司指定的账号转入资金。后钱*根据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K线及价格,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白银及其制品的双向买卖(买入、卖出)。钱*通过交易软件系统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发单、对冲平仓等系列行为,新盛世公司同理进行相反操作进行建仓、入金、持仓、接单等系列行为完成交易。交易过程中,钱*与新盛世公司进行一对一交易,钱*卖出时有无真实贵金属及其制品,新盛世公司不作审查。从2013年8月5日起至9月4日,钱*投入1441000元,剩余642783.07元,亏损798216.93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6月26日,大圆银**司与上海霸**限公司签订《倚天财经智分析系统服务销售合同》,约定大圆银**司向上海霸**限公司购买“江苏大圆银泰分析系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钱*明确其主张交易行为无效的依据,钱*称:1.大圆银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核定经营范围与提供非标准化合约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不符,即超经营范围经营。2.在交易系统进行的操作都是按照标准化合约的形式来进行操作的,与**务院禁止性规定是完全吻合的。基于上述几点,钱*认为是标准化合约交易,标准化合约交易必须经**务院批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资料、工商营业执照、律师函、确认函、网页、客户报表、存取款记录、江**公厅74号文、签约照、身份证号复印件、交易记录、国*(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合同、交易规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二是大圆银**司是否超经营范围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务院批准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综上,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应具备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和以集中交易为交易方式两个必要条件。本案中,案涉交易并未规定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的标的物,不符合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同时,案涉交易模式中的交易价系交易K线中的报出价,该报价并非交易方通过竞价形成的价格,即报出价的形成机制与案涉交易方无关,不符合集中交易价格形成机制的特征。

为规范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务院另先后制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决定》、《实施意见》对清理整顿对象及范围进行相关的阐释、界定,并对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了列举,其中《实施意见》第二条对清理整顿的界限予以规定,包括:(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第三条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实施意见》对交易场所进行清理整顿。证监会另有《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以下简称《标准和程序》)文件中规定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组织期货活动应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就目的要件而言,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主要是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就形式要件而言,根据《决定》和《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决定》、《实施意见》、《标准和程序》对期货交易或者非法期货交易另行作出其他规定,但从该规定来看,应解读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及证监部门等相关部门据此认定及清理整顿不规范行为的规定,非《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钱*以此为依据要求确认交易行为为期货交易或非法期货交易,进而主张合同无效,于法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大圆银**司、新盛世公司辩称案涉交易系现货订购与回购交易。回购概念广泛用于证券、补偿贸易、股权交易等行业,虽然交易方也获取利益,但最终表现为回购方获取了商品及权利的所有权。而案涉交易中,客户钱*与会员单位新盛世公司在大圆银**司提供的交易平台上根据大圆银**司的交易K线的价格走势进行买入和卖出,赚取差价,不进行实物交割,买卖双方交易目的均不在于获取商品的所有权,与回购构成要件不符,该交易模式系名为现货回购,实为投资理财。同时,案涉交易模式系由大圆银**司及其会员单位新盛世公司、客户钱*三方组成,大圆银**司提供交易K线并报出价格,客户根据交易K线走势及其报价自行选择时机买入商品或者卖出商品,会员单位接单进行卖出与买入商品,双方系一对一进行的交易,交易价格不经过撮合,仅由客户选择时机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互相赚取对方亏损金额,该交易模式非传统现货交易模式,也区别于期货交易模式,无法律规定对该模式进行明确禁止,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故不宜确认该交易模式无效。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大圆银**司系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从事贵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金属制品经营的公司,其从事贵金属及其制品买卖并未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钱旎要求确认在大圆银**司行情分析交易系统中的买卖交易行为无效、大圆银**司返还798216.93元、新盛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62元,由钱旎负担。

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3年9月,大圆银**司的核定经营范围为“为贵金属提供非标准化合约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贵金属销售;贵金属项目投资”,据此,大圆银**司只能提供非标准化合约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而事实上大圆银**司不仅提供服务,还提供了电子交易平台,实时报价系统,大圆银泰贵金属网上订货系统,明显超出了核定的经营范围。2.一审中并未将案涉交易是否为期货交易归纳为争议焦点,大圆银**司系从事白银现货交易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的机构,而案涉交易属于标准化交易,且是集中竞价,故应当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3.钱*只向新盛世公司提供了手持《客户协议书》封面的签名照,《客户协议书》中钱*的其他签名均系伪造。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明确规定,自该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或**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该两份文件的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对各类交易场所发出的禁止性规定,而不应如一审认定的“应解读为各省级人民政府及证监部门据此认定及清理不规范行为的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与《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系法律适用错误,案涉交易行为并非上述法律法规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范围。

被上诉人****公司二审辩称:1.大圆银**公司并未超出经营范围,大圆银**公司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行为并非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即使超过经营范围也并非当然无效。2.案涉交易也不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并非行政法规,而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行政法规的效力。案涉交易行为系钱旎与新盛世公司之间完成,大圆银**公司只是提供平台服务,且钱旎与新盛世公司之间系白银订购及回购交易,客户可选择交易时间、交易数量、交易价格和交收地点,故该交易并非标准化交易,也不存在集中竞价的情形,该案涉交易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盛世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中新盛世公司已将《客户协议书》、签约照作为证据进行举证,在一审中亦提交一份其与钱*的争议结果处理函,三份证据相互印证钱*与新盛世公司存在现货白银订购回购的合同关系,且钱*已就案涉部分交易与新盛世公司协商一致,后钱*又继续进行了交易,现钱*以此来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基本原则。2.国发(2011)38号文和国办发(2012)37号文属于规范性文件,并非行政法规,不具备强制性规范的效力。案涉交易系现货白银的订购回购交易,不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行为,该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交易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钱*自行负担。3.一审已经查明钱*与新盛世公司签定了《客户协议书》,并且钱*手持已签字的《客户协议书》进行拍照,形成签约照,并将签约照回传,同时认可《客户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一审中钱*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11日,**务院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国发(2011)38号《决定》,要求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

2012年7月12日,为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决定》,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务院同意,**务院办公厅提出并印发了国办发(2012)37号《实施意见》,明确了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发《决定》和《实施意见》要求,组织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投资人数等是否违反规定,以及风险状况进行认真排查甄别,对违反国发(2011)38号文件规定的交易场所,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违反《实施意见》的,不得继续交易,已暂停交易的,不得恢复交易,并依据相关政策规定修改交易规则,报本省(区、市)清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决定》和《实施意见》的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定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在清理整顿工作基本完成后,对清理整顿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书面报告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

2013年5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苏政办发(2013)74号文件中,载明:“从2012年4月起,我省开展了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日前,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下发了《关于江苏省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检查验收相关事宜的复函》(清整联发(2013)1号),我省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工作通过验收。根据复函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江苏**易所等12家交易所予以保留。二、南京亚太**有限公司等17家商品类交易场所和南京**中心等19家权益类交易场所予以保留。…附件:1.予以保留的交易所名单;2.予以保留的交易场所名单。”大圆银**司属于予以保留的17家商品类交易场所之一。

再查明,钱*与新**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但与大圆银**司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钱*通过提交签约照、身份证等资料在大圆银**司提供的客户端进行开户,并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与新**公司进行白银及其制品双向买卖。2013年8月28日,因钱*对2013年8月16日1:12:14的强平位置提出异议,新**公司与钱*已就钱*平仓亏损达成一致意见,由新**公司返还钱*34527.34元,钱*在处理结果确认函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由《决定》、《实施意见》、苏**(2013)74号文件、处理结果确认函、庭审笔录、审限变更手续等在卷为证。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钱旎主张案涉交易行为无效,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若该交易行为无效,大圆银**司及新盛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钱旎经济损失的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钱*虽主张其与新盛世公司签订的《客户协议书》上的签名系伪造,但钱*在《客户协议书》封面上签字后将手持《客户协议书》的签约照回传给新盛世公司,并在新盛世公司员工的指导下进行操作,应当视为其已经认可《客户协议书》的内容,综合双方曾于2013年8月28日就钱*对平仓位置的异议达成处理结果确认函,此后钱*又继续交易,本院认定新盛世公司与钱*签订的《客户协议书》合法有效。钱*与新盛世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但与大圆银**司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钱*通过提交签约照、身份证等资料在大圆银**司提供的客户端进行开户,并在大圆银**司的电子交易系统与新盛世公司进行白银及其制品双向买卖,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钱*主张大圆银**司超出经营范围,以集中竞价、标准化交易的方式属于非法期货交易,故案涉交易应为无效。但首先,2013年2月4日,大圆银**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为贵金属提供非标准化合约的电子交易平台服务;贵金属销售;贵金属项目投资”,后在2015年2月11日其经营范围变更为“为贵金属、有色金属、黑色金属、金属制品、化工产品及其原料、矿产品及其原料、农副产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虽然大圆银**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发生了变更,但案涉交易为白银现货订购及回购交易,交易相对方为钱*与新盛世公司,大圆银**司提供平台服务,大圆银**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并未超出为案涉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的范围,钱*主张大圆银**司超出经营范围无事实依据。其次,市场交易场所是否违法属于行政机关审查与审批范畴。本案中,**务院为清理整顿违法交易场所制定了《决定》、《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要求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场所进行分类处置,该关闭的要坚决关闭,该整改的要认真整改,该规范的要切实规范,对确有必要保留的,要按照要求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对于拒不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整改的,或继续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要依法依规定坚决予以关闭或取缔。为贯彻上述文件精神,江苏省人民政府从2012年4月起对全省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了清理整顿工作。经审查,大圆银**司未被认定存在违法开展期货活动、从事期货类业务的问题,亦未被关闭、取缔或暂停交易,并已报国家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后予以保留。故钱*主张大圆银**司以集中竞价、标准化交易的方式进行非法期货交易,缺乏依据。综上,钱*主张案涉交易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若该交易行为无效,大圆银**司及新盛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钱旎经济损失的责任以及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案涉交易不能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该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大圆银**司亦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故大圆银**司及新盛世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钱旎损失的责任。钱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2元,由钱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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