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沈**等与周*、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沈**、沈**、沈**与周*、殷*、赵**、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中国人民**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沈**、沈**398579.65元;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沈**、沈**280819.85元;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周*负担7779.8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333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信息,未有发现,多次寻找被执行人也未有结果。现暂未能发现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上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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