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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小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房小军诉称,我为皖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8320元。2015年1月23日,我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沪蓉高速蓉沪方向185公里处,变更车道时与张*驾驶的苏M×××××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我造成车辆修理、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合计61950元,因被告拒赔,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我各项损失合计61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投保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以及施救费360元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61950元,未经我公司定损,故我公司对该车损及评估费均不认可。我公司根据车辆使用年限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内部定损为24000元;事故对方也是机动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原告为苏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3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人上员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3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苏N×××××号小型客车,沿沪蓉高速行驶至蓉沪方向185公里处时,因变更车道未注意观察,车辆尾部右侧与张*驾驶的苏M×××××号重型货车前部左侧相碰撞后又碰到隔离护栏,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承担两车的损坏修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和苏N×××××号车的高速公路施救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并未至现场进行勘验和拆检,后依据车辆使用年限以及事故现场照片,内部定损为24000元,但亦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意见。因交涉无果,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委托常州元**所有限公司对苏N×××××号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所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苏N×××××号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为60090元,并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开具了1500元的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出具后,原告委托天宁区**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60090元,天宁区**服务中心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60090元的修理费发票。

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费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又查明,被告提出涉案车辆于2004年9月购入,购置价148230元。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千分之六月折旧率计算,车辆于事故发生时计算123个月折旧后实际价值为38859.84元。因该车评估的维修价格已超过实际价值,故被告可推定该车全损。因此在实际价值的基础上要求扣除该车辆残值,或赔付实际价值之后,该车残值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被告的观点不予认可,认为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48320元,被告也是按此收取保险费,应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保险责任。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对车辆实际价值的解释,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该车的使用期限应当自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计算。从保险合同订立到事故发生,该车仅使用了1个月,折旧后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47430元。修理费未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应全额赔付该车的修理费。

还查明,原、被告双方对施救费360元、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发票、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本案中,保险人即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现场查勘,亦未向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意见,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将车辆进行修复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的观点,因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对此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及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车辆使用的月数应自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计算,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按此计算,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并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故对被告的此项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施救费36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小*车辆维修费6009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61950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余款61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房小*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13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房小*)。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明,应依法予以纠正。事实和理由是:按照保险合同对车辆实际价值的解释,实际价值是指同类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该价格与通常市场金额相当,属通常理解的车辆实际价格,而被上诉人对此价格的观点是使用期限自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计算不属通常理解,明显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车辆的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320元,被上诉人并按照此保险金额缴纳保费,上诉人理应承担与该金额相应的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中,车辆实际损失确定方法,为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应当理解为自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计算。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房小军车损费用60090元是否应予赔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迁中心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房小军车损费用60090元应予赔付。被保险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理赔。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四条规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接到被保险人报案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定损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并出具书面定损意见的情况下,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作为车辆的实际损失依据,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予以赔付。至于赔付标准,对照双方保险合同车损险条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的约定,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险投保符合上述约定条件,且实际车损60090元在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车辆损失赔付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迁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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