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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冷*与陆*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11年起,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4年9月开始,双方即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北门村37号的房产,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2011年至2012年,原告到无锡工作,期间双方正常联系,2013年原告回丹阳工作。2014年9月,原告再次至无锡工作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丹阳市新北门村37号的房产。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户籍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夫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丧失了共同生活基础的,可以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主张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但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且并未终止联系,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丧失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冷*与被告陆*离婚。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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