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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靖诉封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封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942.8元(含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分12期12个月归还,每月定额还款3268.32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起。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119元;2、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3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1239.93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4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封诸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经丁*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1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34942.8元;2、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2520.8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95.42元,向丁*支付服务费2026.55元;3、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34943.8元,月偿还数额为3268.32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2、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号中;3、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如未按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4、如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转账2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限公司、信和惠民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开具收据,认可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咨询费2520.83元、审核费395.42元、服务费2026.55元。被告另签署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认可信和汇金信息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收取信访咨询费200元,该款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扣除。

2015年11月4日,原告(甲方)与江苏**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代理费2422元。同日,江苏**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认可收到代理费242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还本金5823.8元、利息712.84元,故尚欠本金29119元;协议约定还款期为每月30日,被告自2014年3月30日起未再还款,因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于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中**行对账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942.8元,并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在原告出借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双方之间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向被告提供了资金,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5823.8元、利息712.84元,则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被告仍应归还。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对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利率24%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律师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封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归还借款本金2911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夏*负担25元,封褚华负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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