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与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借款本金7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陆**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036万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已受偿4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因还款时间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036万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已受偿40万元,余款分期支付,因还款时间较长,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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