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江**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湖**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所有价值22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被申请人扬州湖**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220万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