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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成辉**有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成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公司诉称:

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23.9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白色丰田RAV4轿车一辆,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车款,首付3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车辆,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贷款人丰田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提供的是伪造的信息资料,遂拒绝发放贷款给被告。被告也未在后期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在得知以上情况后,曾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者支付剩余款项,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车款167860元。

原告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约定首付款为3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

2、汽车销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汽车销售发票的事实;

3、《新车交接确认表》、《交车过程及文件确认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

4、公安机关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被告购买的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6日,原告成**司与被告李*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成**司购买白色本田RAV4轿车一辆,车辆价格为239800元。被告李*拟分期付款,首付30%,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3月7日,被告李*向原告成**司支付了首付款71940元,尚欠167860元。原告成**司也于当日向原告李*交付了车辆并协助李*在公安机关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成**司与被告李*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司按约向被告李*交付车辆后,被告李*应按约定的时间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李*在给付首付款后,未能在一个月内付清余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成**司要求判令被告李*给付余款16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成辉**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167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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