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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5年3月1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应县氾水镇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梅内衣店处,与站在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因事发后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50000元(按事故同等责任主张一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应县氾水镇干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秋梅内衣店处,与站在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因事发后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被告因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其伤残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达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入院记录、事故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7280元(70元/天×104天)、误工费9768.40元(94.1元/天×104天)、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鉴定费9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97235.6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分担,由于该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清,双方均为非机动车辆,故对此情形,本院认定双方应按同等责任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48617.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17.8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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