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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林如与江苏鸿**有限公司、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如诉被告江苏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医疗公司)、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如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与吴**、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如诉称,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马**从原告处订购740盒无锡伊赛牛肉,约定每盒单价为106元。因原告正筹办成立无锡好**有限公司,不能以公司名义发货,故原告与被告马**约定由被告马**自行到生产商河南伊**限公司处提货。2013年9月17日,被告马**指派的车辆在原告的确认下,将740盒伊赛牛肉从河南伊**限公司处运走。被告李**、马**均声称自己是被告鸿**公司的员工,被告马**曾出具书面证明,说明货物是被告鸿**公司购买。经了解,该批货物售往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货款已由被告李**领取。原告已交付货物,但被告马**未付款。原告曾在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马**给付货款,但承办法院认为应当将鸿**公司、李**追加为被告,因为被告马**出具证明主张马**是鸿**公司是员工,被告李**是鸿**公司总经理,马**是受李**的委托代鸿**公司购买牛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郝*如货款7844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鸿展医疗公司与原告郝*如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在2013年也未订购并收到牛肉产品。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马*鲲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公司未成立时对外发生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应该以公司的名义诉讼。2、被告马*鲲主体不适格,被告马*鲲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也未收到该批货物,也没有指派任何人去拉货。3、马*鲲是鸿展医疗公司的员工,被告李**是鸿展医疗公司总经理,马*鲲是受李**的委托代鸿展医疗公司购买牛肉礼品740盒,价款合计7844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马**通过电话从原告郝*如处订购伊赛牛肉礼品740盒,价格为106元每盒,合计7844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马**要求案外人沈**帮其运输牛肉,沈**指派其雇佣的司机张**从河南伊**限公司将货物运输至连云港。

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前,被告马**曾经从原告处另行购买一批牛肉,货款1.4万多元由被告马**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郝林如。

2014年1月14日,原告郝*如申请设立无锡好**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为郝*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郝林如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郝林如与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被告李**、马**,还是鸿展医疗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在2013年也未订购牛肉产品。被告马*鲲辩称,马*鲲是鸿**公司是员工,被告李**是鸿**公司总经理,马*鲲是受李**的委托代鸿**公司购买牛肉礼品740盒,价款合计7844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鲲通过电话从原告郝*如处订购740盒伊赛牛肉礼品,被告马*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是被告李**、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次,在此之间,被告马*鲲曾经从原告郝*如处购买一批伊赛牛肉礼品,原告郝*如货物交付案外人后,被告马*鲲将货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郝*如,在被告马*鲲再次通过电话订购牛肉礼品时,原告郝*如有理由相信该批牛肉礼品是被告马*鲲订购。综合以上意见,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被告马*鲲。

本院认为,原告郝*如与被告马**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郝*如按约定供给被告李**货物后,有权要求被告李**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马**提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公司未成立时对外发生的行为,公司成立后应该以公司的名义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无锡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原告郝*如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马**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郝*如为出卖人,应当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提出马**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马**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也未收到该批货物,也没有指派任何人去拉货,实际是马**受李**的委托代鸿展医疗公司购买牛肉礼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发生本次买卖关系之前,被告马**曾从原告处购买牛肉礼品,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次,在被告马**打电话通知原告郝*如将再次订购牛肉礼品时,原告郝*如有理由相信是被告马**购买牛肉。第三,原告郝*如按照被告马**的指示,将牛肉礼品740盒交付运输货物的司机张**,原告郝*如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最后,被告马**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是被告李**、鸿展医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对被告马**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马**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郝*如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尚欠原告郝*如货款78440元,原告郝*如要求被告马**给付货款784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郝*如与被告马**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自原告郝*如主张自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后的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郝*如要求被告李**、鸿展医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鸿展医疗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且鸿展医疗公司不予认可,故原告郝*如要求被告李**、鸿展医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如货款78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郝林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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