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徐**、徐**驾驶汽车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利用伪基站群发假冒建设银行的短信,提示用户可以积分兑换现金,诱骗他人登陆假冒的建设银行网站并输入银行卡卡号、密码等信息,后由上线利用骗得的密码窃取他人银行账户内资金。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10月23日9时52分,被害人唐*在本市南浔区东迁飞英路德邦快递营业部收到被告人徐**、徐**利用伪基站发送的假冒短信,登陆假冒的建设银行网站后被窃取5000元。

2015年10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周*在本市南浔区**东迁支行收到被告人徐**、徐**利用伪基站发送的假冒短信,登陆假冒的建设银行网站后被窃取4695.3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徐**的亲属已代二人退赔被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扣押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二台、伪基站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被害人唐*、周*的陈述,伪基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徐**、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徐**的亲属已代二人退赔赃款,酌情分别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及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徐**利用伪基站发送假冒银行短信,进而导致辩护人资金被盗,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二台、伪基站设备一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