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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宇创**限公司与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许**,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6月28日,原告指派被告到其控股的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担任总经理。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天津**有限公司201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根据约定,无论被告作为总经理,或是其经营团队及其他员工,对于考核奖励发放的前提是必须经过原告的考核,并且净利润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万元。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在未经原告组织考核的情况下,被告以绩效工资、年终奖金等形式擅自发放523,333元。原告委托上海**事务所对天**司2014年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认定全年净利润390万元,故被告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23,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程序违法,双方诉讼主体均不适格。原告起诉的所谓的经济损失的主体为天**司,原告虽为该公司的股东,但天**司为独立法人,即使该公司有损失其诉讼主体是天**司而非本案原告;被告作为天**司的总经理,其所有行为为职务行为,如其职务行为给天**司带来损害的,应当由天**司承担,如果因其作为高管损害了公司利益,则应当按照公司法关于高管损害赔偿的规定追究其赔偿责任,原告与天**司签订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主体仅为原告及天**司,故原告起诉被告明显不适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所称经济损失523,333元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方式对天**司进行利润考核违反了原告与天**司的协议,同时也违反了天**司多年来形成的利润计算惯例。奖金等款项的发放符合经营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并均经天**司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按天**司惯例发放,且涉案的奖金等款项均完全发放到职工手中,被告参与决策发放,但没有违法多拿一分奖金,所有奖金去处清清楚楚。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效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8日,被告经原告公司任免担任天**司总经理。

另查明,天**司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为该公司股东之一,为控股股东。原告与天**司签订2014年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经营考核的责任人是天**司经营团队全体成员,总经理许**为经营考核的第一责任人;考核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经营范围和考核依据、任务指标、奖惩办法等,其中主要指标为以净利润作为考核的标准,以年初天**司编制并经中*控股认可的预算表中的净利润数500万元为基数进行考核等,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按比例发放年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天**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发放职务工资、住房公积金、绩效工资、年终奖金(包括领导班子年终奖金)等合计523,333元。

2015年6月2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8月10日作出闵**(2015)办字第372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之争议,首先,原告与天**司均为独立企业法人,原告作为天**司的控股股东,其与天**司签订目标责任书,天**司如违反目标责任书之约定,则原告应向天**司主张,而非向被告个人主张。其次,天**司以其名义向其工作人员(包括被告在内)发放奖金、绩效工资等之行为后果归属于天**司。天**司在发放奖金、绩效工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失,均由天**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直接经济损失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宇创业联合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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