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陆**向沈**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向沈**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120000元),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人陆**,借款日期2014.11.9,身份证号码××,电话139××××2721,地址中华园西村29#503室。”沈**陈述该款系其从胡**处借的现金,沈**与胡**之间无借条,胡**是在2014年8月1日从银行取的款,后以现金给付被告陆**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询问胡**时,胡**开始称与沈**无债务关系,后称沈**从其处拿过钱,其称沈**从其处拿钱因没有借条,所以认为法律上没有债务关系。

再查明,陆**与王**于2004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关系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陆**、王**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归还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沈**主张陆**向其借款,其资金来源为向胡**借款,但原审法院向胡**询问时胡**开始称与沈**无债务关系,后称沈**从其处拿过钱,其称沈**从其处拿钱因没有借条,所以认为法律上没有债务关系,胡**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胡**取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陆**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不合常理,现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资金来源,在陆**、王**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560元,由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陈述不存在矛盾,沈**从其处拿过钱,只是没有写借条,故认为没有债务关系;胡**自己需要资金周转,故取款一段时间后借给陆**是合理的;沈**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明确的资金来源足以证明与陆**之间借款关系的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原审原告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陆**、王**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陆**出具的借条及沈**对款项交付的陈述可以认定沈**向陆**实际交付120000元款项,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生效。沈**明确其资金来源为从胡**处取得,原审法院向胡**询问时,胡**的陈述存在矛盾,但胡**对此作出沈**仅为名义出借人,其为实际出借人的解释,本院认为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陆**、王**未到庭,亦未对借款发生的真实性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陆**向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沈**二审中自愿变更本金为9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沈**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可从沈**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因该借款发生在陆**、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陆**、王**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二、陆**、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560元,由陆**、王**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沈**负担550元,由陆**、王**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