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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农**司城北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州农**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与被告陈*、陈**、林**、彭**、陈**、葛**、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735-1号民事裁定,向扬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8日,扬州**民法院作出(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47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上诉,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支行委托代理人岳翼,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于2015年12月4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彭**、陈**、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因装璜及购置酒店用品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林**、彭**、陈**、葛**、张**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陈**、林**、彭**、陈**、葛**、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数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41326.25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2、被告陈*支付本案律师费50500元;3、被告陈**、林**、彭**、陈**、葛**、张**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陈**、林**、彭**、陈**、葛**、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陈**、林**、彭**、陈**、葛**、张**为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50万元。

3、《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七份,证明七被告向原告预留了文书送达地址。

4、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计算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50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万元已实际给付借款人陈*的相应证据,原告应就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未提供被告陈*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所有还款的记录,故无法证实借款人陈*未按约支付利息即违约;3、陈**在与借款人陈*饮酒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经陈**辨认该合同中的签字与其平时签字不一致,故不能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要求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没有支付凭证或发票,不能确认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且律师费标准偏高。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伢辩称,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名属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陈**。

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林**、彭**、陈**、葛**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陈**、林**、彭**、陈**、葛**、张**签订编号为(扬**)个借字(2014)第0805002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林**、彭**、陈**、葛**、张**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陈*、陈**、林**、彭**、陈**、葛**、张**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该《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明确载明:送达文件和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通知、申请、诉状、裁定、判决、裁决、公证文书、决定、核准、批复等诉讼文书、文件”。

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0.8%,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未归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3月20日,后银行系统自动扣除73.75元的利息。

2015年7月22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事宜,委托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计算标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未按约给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上述贷款的约定到期日即2015年8月4日前仍按借期利率10.8%计息,在借款到期后按借款利率10.8%的1.5倍计息,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计算机系统生成的贷款结息凭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能意识到自己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无证据证明其是在醉酒后受被告陈*的欺诈或胁迫而签名,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检材样本,对被告陈**关于不确定签字真实性的辩称不予采信,故被告陈**、林**、彭**、陈**、葛**、张**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虽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本案的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故对被告陈**、张**关于律师费用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陈*、林**、彭**、陈**、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41326.25元;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8%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陈**、林**、彭**、陈**、葛**、张**对被告陈*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林**、彭**、陈**、葛**、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农**司城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95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3.5元,由被告陈*、陈**、林**、彭**、陈**、葛**、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27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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