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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州农**司城北支行与陈*、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扬州农**司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支行)与被告陈*、陈**、陈**、尹**、彭**、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扬邗商初字第0736-1号民事裁定,向扬州**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1日,扬州**民法院作出(2015)扬商辖终字第00146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上诉,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祁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支行委托代理人岳翼,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陈**、彭**、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年利率为10.432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陈**、陈**、尹**、彭**、葛**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违反合同义务拒付利息,被告陈**、陈**、尹**、彭**、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数次索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立即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4491.77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10.43250%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250%的1.5倍计算);2、被告陈*支付本案律师费23000元;3、被告陈**、陈**、尹**、彭**、葛**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陈**、陈**、尹**、彭**、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陈**、陈**、尹**、彭**、葛**为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万元。

3、《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六份,证明六被告向原告预留了文书送达地址。

4、贷款结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的情况。

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计算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用2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项下借款50万元已实际给付借款人陈*的相应证据,原告应就该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未履行通知的义务,且未提供借款人陈*未按约支付利息即违约的证据,因而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未尽说明及提示义务;4、陈**在与被告陈*饮酒后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经陈**辨认该合同中的签字与其平时签字不一致,不能确认签名的真实性,要求对其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5、结息凭证上没有银行的印章,因此不能确认结息凭证的真实性;6、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用没有支付凭证或发票,不能确认该款项已实际支付,且律师费标准偏高。

被告陈**未提供证据。

被告尹**辩称: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其不认识被告陈*,其只是想帮被告陈*的父亲即被告陈**作担保而不是为被告陈*作担保;2、其并不知悉该笔借款的数额、用途,银行也未向其说明,且因被告开办的富驿酒店装修时间自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1日,而借款时间是2015年4月8日,借款人陈*并未将借款用于与原告约定的装潢事宜;3、结息凭证上没有银行印章;4、《送达地址确认协议》除了最后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他内容均为原告填写;5、原告没有出具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6、原告应先要求借款人陈*偿还贷款,借款人确实偿还不了的,其作为担保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尹**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陈**、彭**、葛**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陈**、陈**、尹**、彭**、葛**签订编号为(扬**)个借字(2015)第0408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根据借据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陈**、尹**、彭**、葛**为被告陈*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

同日,被告陈*、陈**、陈**、尹**、彭**、葛**向原告出具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该《送达地址确认协议》明确载明:送达文件和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任何通知、申请、诉状、裁定、判决、裁决、公证文书、决定、核准、批复等诉讼文书、文件”。

次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为10.432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陈*未归还本金,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20日。

2015年7月22日,原告因本案纠纷事宜,委托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诉讼,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贷款结息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计算标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未按约给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在起诉前没有直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但被告陈**已于庭前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应视为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且银行是否尽了通知义务与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并无关联,故对被告陈**关于因原告未告知提前收回贷款而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在上述贷款的约定到期日即2016年4月1日前仍按借期利率10.43250%计息,在借款到期后按借款利率10.43250%的1.5倍计息,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有计算机系统生成的贷款结息凭证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能意识到自己在担保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陈**无证据证明其是在醉酒后受被告陈*的欺诈或胁迫而签名,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检材样本,故对被告陈**关于不确定签字真实性、原告对合同内容未尽说明义务,被告尹**关于不知晓是为陈*做担保及借款数额、用途、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内容均为原告填写因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借款用途的约定是出借人对贷款风险的控制手段,同保证人依照案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而负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并无对应关系,违反借款用途的法律后果是根据合同约定加收罚息或提前收贷,对出借银行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贷款损失的行为,应由银行监管部门进行处理。事实上,贷款发放以后就很难对借款人是否将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进行监管,借款人单方改变贷款用途,因出借人并未参与协商,不构成主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同容。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主要是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相信借款人会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的目的,不能因借款人未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目的而免除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借款人未将贷款用于合同约定目的,故对被告尹**关于因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而应免除担保人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因《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陈**、尹**、彭**、葛**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被告尹**关于原告应待借款人无法偿还后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陈**、陈**、尹**、彭**、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虽委托北京**)律师事务所代理其进行本案的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故对被告陈**、尹**关于律师费用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陈*、陈**、彭**、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6月21日为4491.77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按年利率10.43250%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250%的1.5倍计算);

二、被告陈**、陈**、尹**、彭**、葛**对被告陈*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陈**、尹**、彭**、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

四、驳回原告江苏扬州农**司城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453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057元,由被告陈*、陈**、陈**、尹**、彭**、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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