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南京石**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毛**、被执行**有限公司、徐*、孙**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毛**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徐*、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溧执字第1273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南京石**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一是法院向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溧执字第1273-1号,我公司已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是溧**院将我公司列为他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听证程序,没有给我公司任何的申辩权,剥夺了我公司的合法权利;三是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裁定我公司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毛**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徐*、孙**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向异议人南京石**限公司送达(2014)溧执字第12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被执行**有限公司、徐*在该单位的拆迁补偿款叁拾万元整。2015年9月17日,异议人向案外人王*通过工商银行支付100万元。后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异议人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并于同月21日向异议人送达(2014)溧执字第1273号-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在裁定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申请执行人毛**300000元。2015年10月22日,本院(2014)溧执字第1273号-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异议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叁拾万元整。另外查明,2015年10月13日,异议人向本院复函称:一是南京**限公司、徐*在我公司没有拆迁补偿款,所以无法为贵院协助执行30万元的拆迁款;二是我公司至今未向南京**限公司、徐*支付过任何拆迁补偿款,贵院的通知书中表述的“事实”不存在;三是我公司无法按贵院通知书要求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是本案的被执行人非异议人南京石**限公司,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并不负有对执行标的的清偿义务。二是在2015年9月17日,异议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王*支付100万元(含争议款30万元),该笔款项所有权应认定为异议人或者案外人王*所有,申请执行人若认为涉案30万元争议款为被执行人南京**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可另案主张。三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拆迁补偿款系合同之债之客体,本院作出相关法律文书认定拆迁补偿款为收入与法律意义上的收入不符,定性不当。本案中的争议款30万元应认定为一种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2、63、65条的规定,本案执行中,本院并未按规定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要求异议人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在该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定应予撤销。同时,本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时,未向异议人告知享有异议权并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异议人也未向本院作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异议人在本院对裁定赔偿义务并扣划其在银行存款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准许。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对争议款30万元提出异议后,应当解除对争议款的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溧执字第1273号-1、2、3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