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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89号隔壁、永阳镇交通路113号、永阳镇中山路20号1幢东楼梯下、洪蓝镇红枫叶宾馆隔壁投放4台自助售货机,非法向姜*、蒋*、宋*等人销售进货渠道不正规的性保健品。2015年7月30日,南京市**督管理局在上述4台自助售货机处、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苑25幢1单元8号储藏室及苏A×××××轿车后备箱内共查获植物伟*18盒(每盒10粒)、中华神鞭175盒(每盒6粒)、雄之素270盒(每盒1粒)、“Visgur300”99盒(每盒10粒)、金**493盒(每盒2粒)、虫草伟*65盒(每盒1粒)、美国伟*18盒(每盒10粒)、植物伟*(藏)463盒(每盒1粒),共计4184粒。经南京市**检验院抽样检验,上述各类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据此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黄*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1年以来,被告人黄*先后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淮源街89号隔壁、永阳镇交通路113号、永阳镇中山路20号1幢东楼梯下、洪蓝镇红枫叶宾馆隔壁共计投放自助售货机4台,用于非法向他人销售其从不正规的渠道所采购的性保健品。

2015年7月30日,南京市**督管理局在上述4台自助售货机处、被告人黄*位于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天人佳苑25幢1单元8号的储藏室内以及被告人黄*牌号为苏A×××××的私家车后备箱内,共计查获各类性保健品4184粒,具体包括“植物伟哥”18盒(每盒10粒)、“中华神鞭”175盒(每盒6粒)、“雄之素”270盒(每盒1粒)、“Visgur300”99盒(每盒10粒)、“金**”493盒(每盒2粒)、“虫草伟哥”65盒(每盒1粒)、“美国伟哥”18盒(每盒10粒)、“植物伟哥(藏)”463盒(每盒1粒)。

经南京市**检验院抽样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各类保健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5年8月4日,南京市**督管理局将本案的案件线索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2015年8月5日,被告人黄*接到公安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姜*、蒋*、宋*的证言;2.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3.定性情况说明,检验报告;4.户籍资料,调查报告,案件移送书,到案经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5.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宣告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黄*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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