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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聚**限公司与被告傅**、南京联强**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诉被告南京联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聚**司诉称,2008年至2013年12月29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轴承,总价值计396570元,截至2013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付款191520元,尚欠205050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联**司支付货款205050元;被告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一、目前,往来账欠原告153462元,金额相差51588元是挂在南京**销售中心高淳分部名下的,如对方出具相关证据,则予以认可。二、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协商。三、债务系公司债务,与傅**无关。

被告傅**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联**司向聚**司购买轴承等货物,货款总计396570元(含南京**销售中心高淳分部转让的部分),扣除联**司已支付货款191520元,尚欠205050元至今未付,聚**司遂于2015年9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联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聚**司交付货物后,联强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原**公司要求被告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联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京聚**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南京联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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