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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饰材料厂与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材料厂与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鲸塘镇堰头村埠头xx号,并不在原告所称的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五洲装饰城地板厅x区x号,故被告认为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鲸塘镇堰头村埠头xx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属于不明状态,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夏**的住所地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被告夏**住所地为江苏省宜兴市鲸塘镇堰头村埠头87号,故应以被告夏**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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