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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岩**任公司与浙江**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岩**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被告浙江**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期间,海**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其向安徽**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民法院作出(2015)皖民四终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徐**,被告海纳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岩土公司诉称:2009年5月18日,其与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海**分公司承接的宿州市环宇银河广场桩基工程分包给岩土公司施工,后岩土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2月29日,双方就该环宇银河广场项目的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岩土公司施工,后施工完毕,现该环宇银河广场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该工程施工结束后,岩土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及下浮比例作出工程总决算,环宇银河广场桩基工程总结算价为11273052元,下浮22%后得出总价为8792980元,地基处理及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总结算价为5210548元,下浮20%得出总价为4168438元,以上合计12961418元。2010年1月18日,海**司支付750000元,2010年8月底抵扣混凝土费用25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以房抵债扣减工程款4506192元,以上总计7756192元,尚欠付5205226元。经多次催要,海**分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海**司承担,请求判令:海**司、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5205226元及利息1475331、违约金442599元。

被告辩称

海**司、海**分公司辩称:岩土公司所称与事实不符。海**司不仅付清了工程款,而且多付了1000000余元,对多付的工程款,海**司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岩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岩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桩基工程协议书,以证明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岩土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人,主体适格。2、基坑支护承包协议书,以证明岩土公司是基坑支护工程的施工人,主体适格。3、两份开工报告,以证明岩土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4、地坑及桩基验收记录,以证明桩基基坑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海**司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5、决算单,以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2961418元,桩基工程让利之后为8792980元,基坑支护工程让利之后为4168438元。6、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房产抵扣款4506192元,加上海**司已经支付750000元,代扣混凝土2500000元,岩土公司已收款总额为7756192元。

海**司、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岩**司没有在总工期的范围内完成施工任务,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验收记录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桩*合格。对证据5有异议,所谓的桩*让利的价格和基坑支护让利价格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中房产抵扣给岩**司作价4506192元作为工程款及混凝土款2500000元,予以认可;对岩**司提出的自支750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已经给付其105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公司及海**分公司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虽然没有载明验收时间,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均在该验收记录中予以签字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系岩土公司单方制作,海**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6海**司岩土公司主张其付款75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海**司主张付款1050000元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举证综合认定。

海**司、海**分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岩土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岩土公司的桩基工程决算书、2010年9月5日三方决算报告(桩基),以证明双方确认的桩基工程终审价为8860000元,且三方明确不再另行审计。2、岩土公司的工作联系单(支护)、基坑支护工程决算书、2010年9月5日三方决算报告(支护),以证明岩土公司报送审核价3768069元,经过施工和建设单位核定确认总价3188000元,且明确规定此价格为终审价格。3、协议书,以证明在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桩基让利22%,基坑支护为20%,在12月30日付款80%。4、2011年8月5日供材对账单,证明海**司应从岩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3481680元。5、工作联系单(罚款),以证明桩基工程和基坑支护泥浆外运已由海**司完成,应从岩土公司的总工程款扣除及罚款的事实。6、四份支付凭证,以证明海**司已通过银行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代岩土公司支付钢筋款500000元,总计1550000元。

岩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工程后期失火导致工程资料烧毁,为了重新制作工程资料的方便,岩土公司一直将项目部非经济合同专用章交由海**司使用,上述证据均是海**司单方制作,私自加盖资料章,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中转载凭证中的100000元、200000元、750000元予以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是事实,但其中的100000元、200000元是海**司返还的工程保证金而不是给付工程款。对该证据中代付500000元的钢材款有异议,该钢材款不属于岩土公司的材料款范畴,不应由岩土公司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5均加盖了岩土公司在该工程中设立的项目部非经济合同专用章,岩土公司对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主张该专用章是海**司私自加盖,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岩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海**司给付其300000元系返还的工程保证金,对该款项应认定为工程款。对500000元钢材款,海**司提供了汇款凭证和相关证明,对该款项系垫付钢材款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岩土公司与海**分公司签订一份《桩*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海**分公司将宿州市环宇银河广场桩*工程发包给岩土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日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0版》按二类综合取费进行计算后,承包方按总价再让利22%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7月5日桩*工程开工,后岩土公司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09年11月1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基坑支护承包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开工报告日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际发生工作量结算,依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0版》按二类综合取费进行计算后,承包方按总价再让利20%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12月1日,支护工程开工,后岩土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海**司。2010年1月30日,岩土公司向海**司提交桩*工程、支护工程决算书,要求海**司予以审核。2010年6月5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1、在2010年9月30日前完成建设单位的审计工作。移交全部资料给海**司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2、在2010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80%,并注明经建设单位审计双方认可的工程总价基础上再让利(桩*让利22%、支护让利20%)后岩土公司工程款的80%并出具相关发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2010年9月5日,双方对桩*、支护工程进行决算并确认桩*工程结算价为8860000元,支护工程结算价3188000元。2010年11月23日,双方确认因岩土公司施工期间泥浆没有外运,泥浆外运工作已由海**司施工完成,该项施工费用从桩*工程款中扣除,并由岩土公司承担处罚和误工损失计50000元。经对岩土公司制作工程决算书的审查,决算书载明桩*工程泥浆外运费用1469343.05元,支护工程泥浆外运费用171393.60元,合计1640736.65元。2011年8月25日,双方对岩土公司施工期间由海**司提供材料的费用进行对账,并确认海**司代岩土公司支付了钢材、商品混凝土、电费等费用合计3481680元,该费用应从海**司支付给岩土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海**司于2010年1月13日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00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8月23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0年1月25日代岩土公司支付给宿州**经营部钢材款5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海**司以房屋抵付工程款45061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为:海**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岩土公司的请求应否支持。

海纳安**土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按照施工合同及2010年6月5日协议书的约定,桩基工程由岩土公司让利22%,支护工程让利20%后,双方进行结算。根据双方2010年9月5日确认的桩基工程总价款8860000元、支护工程总价款3188000元,海**司应给付岩土公司工程总价款为9461200元(8860000元×78%+3188000元×80%)。岩土公司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海**司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代岩土公司支付钢材、商品混凝土、电费等款项3481680元,代岩土公司向宿州**经营部支付钢材款500000元,海**司以房屋抵付工程款4506192元,以上合计9537872元,上述款项均应从海**司应给付岩土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因海**司已给付岩土公司的款项超出海**司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故,岩土公司要求海**司再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2010年11月23日双方确认的泥浆外运费用由岩土公司承担和岩土公司自愿承担赔偿海**司损失50000元,因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确定泥浆外运费用的具体数额,且海**司对其多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岩**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62元,由安徽岩**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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