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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卜**因与被上诉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龙**限公司南京江北分公司、江苏龙**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卜**因与被上诉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江苏龙海**有限公司,简称中易建设公司)、江苏龙**限公司南京江北分公司(简称龙**工江北分公司)、江苏龙**限公司(简称龙**工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铁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卜**,被上诉人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3日,苏**向卜**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卜**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工人工资总计42000元,此款有江苏**京分公司支付,具欠人:苏**。承诺书下部备注:此工人工资由板桥油新路维修沉井工程款支付,本人孟*负责担保此人工资。备注有孟*签名,签字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

卜**主张本案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于其与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之间,为证明其主张,卜**提交施工合同、欠条、吊车租赁结算单及吊车使用明细表、工程付款明细表、工资发放明细表、证人王*、李*、孟*证言等证据,主张,苏*胜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负责人,在该项目中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卜**为工程提供了汽车驾驶的劳务。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提交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主张,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苏*胜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对该项事实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证据显示,卜**提交的欠条载明了欠款人为苏**,所驾驶的系苏**个人车辆,卜**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苏**系受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授权委托与其设立劳务合同,也不足以证明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卜**关于其与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主张,法院不予确认。卜**与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卜**请求该三公司支付劳务费42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抗辩主张成立,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理由为,1.龙海建**有限公司(现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与南京**限公司签订热网扩建项目东线供热工程标段A、B、F《工程施工合》,实际施工人是江苏龙**限公司南京江北分公司,工程负责人为苏**;2.该工程后期维修建设至2015年2月,上诉人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在工程施工期间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工程负责人苏**对以上事实均签字认可,并当庭作证时确认;3.苏**为被上诉人工程负责人,其在工程项目中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苏**在工程项目中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的劳务费用;4.上诉人是开车帮着买工具和材料,到年终的时候,每个人都到龙**司要工资,板桥工程维修是由苏**负责,现在上诉人和苏**闹的不太愉快,所以苏**让龙**司不要支付我们的劳务费,当时苏**聘请上诉人的时候说开车给工地买材料,这说明上诉人是给龙**司在打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苏**个人聘用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也是苏**个人的车辆,被上诉人对其为苏**提供劳务根本毫不知情,并且涉案工程在2011年12月20日就已经竣工验收,所谓苏**欠付上诉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工资根本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卜**陈述其所驾驶车辆为苏**向薛**租用的苏A×××××路虎牌车。

以上事实,有欠条、(2015)雨铁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卜**主张由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向其支付劳务费42000元能否得到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卜**提供苏**向其出具的欠条主张由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向其支付劳务费4200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卜**为苏**个人租用的汽车提供驾驶服务,其并未与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签订劳务合同,也未接受并从事上述三公司指派的劳务工作,故卜**主张其与龙**工江北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不足,其要求中易建设公司、龙**工江北分公司、龙**工集团向其支付劳务费4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卜**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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